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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109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XXXX**号小型汽车,行至山东省胶州市204国道刘家村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3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通安全,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惠芳审判员  张艳丽审判员  曹旭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