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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绰号小龙、常州小龙、浙江小龙。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登伦、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月2日下午,张某(已判决)以被害人焦某将谭某打伤,为谭某索要医药费为由,纠集刘某某、王某、陈某、俞某、程某、时某(均已判决)和被告人朱某等人持改装铆钉枪、电警棍等工具到XXX洗浴中心103包间,强行将被害人焦某带至胜利湖边,采用暴力殴打手段,勒索被害人焦某5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交了户口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王某、陈某、俞某、程某等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焦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因其父亲身体残疾且患病、儿子刚满二周岁,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同时提交了其父亲的残疾证明、入院证明、病情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泗洪县曹庙乡后钟洼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下午,张某以被害人焦某将谭某打伤,为谭某索要医药费为由,纠集刘某某、王某、陈某、俞某、程某、时某和被告人朱某等人持改装铆钉枪、电警棍等工具到XXX洗浴中心103包间,强行将被害人焦某带至胜利湖边,采用暴力殴打手段,勒索被害人焦某5万元人民币。另查明,1.张某、刘某某、王某、陈某、俞某、程某、时某均于2013年3月被本院判处刑罚。2.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表。证人张某、俞某、陈某、程某、王某证言笔录,被害人焦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朱某供述和辩解笔录,证人程某对被告人朱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法)鉴(法临)字[2012]0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本院(2012)港刑初字第026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当庭提交的其父亲的残疾证明、入院证明、病情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泗洪县曹庙乡后钟洼村村委会证明,因与本案事实及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均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与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向被害人焦某索要现金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朱某具有从犯、犯罪后自首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朱某的犯罪及量刑情节相适应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其所在的社区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帮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林烟审 判 员  蔡克香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