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8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章国来与傅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来,傅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8025号原告:章国来,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义,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傅剑刚,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章国来与被告傅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傅剑刚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国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剑刚经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国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5日,被告傅剑刚因建筑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在2011年12月25日前归还。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在催讨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承诺在2014年1月归还5万元,余款在2014年6月底还清,然后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傅剑刚未作答辩。原告章国来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1份。本院认为,被告傅剑刚经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原告章国来提供的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剑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剑刚应归还原告章国来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傅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生苗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嘉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