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2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郑华得、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郑华得,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4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PJ691U。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郑华得,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升华路8号南楼209室,组织机构代码738577893。法定代表人:蔡铭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霭弥,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郑华得、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因郑华得拖欠中行中山分行贷款本息不还,恒晟公司是保证人,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中行中山分行与郑华得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郑华得立即清偿贷款本金457492.2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19日分别为4594.9元、29.55元;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郑华得向中行中山分行偿付律师费22500元;4.中行中山分行对郑华得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恒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称:截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尚欠本金448370.96元、利息1830.85元、罚息3.78元,其他诉求不变。被告郑华得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被告恒晟公司辩称,1、基于本案既有抵押权,又有保证人的情况,按照担保法第28条,以及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先就涉案房屋进行变卖所的价款进行清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我方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范围应按原告与郑华得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只是包含所欠本息,不包含律师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关于律师费的诉求,我方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我方已经为郑华得还款合计28700.37元,依法应在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贷款人:中行中山分行。借款人:郑华得。保证人:恒晟公司。借款合同签约情况:2015年2月10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4HAA20150073)。借款用途:购买房产。贷款本金金额:463000元。贷款期限:25年,自2015年2月10日至2040年2月10日止。贷款执行利率: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约定还款方法: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约定:如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付的其他费用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欠款情况: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向郑华得发放贷款,自2016年4月1日开始,郑华得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0月8日,郑华得尚欠借款本金448370.96元、利息1830.85元、罚息3.78元。抵押担保情况:郑华得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易房抵字第DY201512312号、合同编号:HTN2015009178),抵押权人为中行中山分行,房屋座落为中山市西区翠虹路××花园××房。保证担保情况:2015年2月10日,恒晟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另于2014年8月1日,中行中山分行(甲方)与恒晟公司(乙方)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因在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实现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恒晟公司办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中行中山分行收到他项权证之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中行中山分行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另外,保证人在其保证期间内,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以及贷款人全额回收贷款时,保证人同意贷款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保证人对贷款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恒晟公司称:恒晟公司已代郑华得偿还贷款28700.37元。律师费用情况:《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称,律师费是按季度支付,没有单独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中行中山分行与郑华得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郑华得亦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郑华得从2016年4月1日起开始逾期还款,至今仍未能清偿拖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中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郑华得拖欠的本息金额,中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郑华得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中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金额。至于律师费,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已约定中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费用由郑华得承担,但中行中山分行未提供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以支持。郑华得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具有公示性,能对抗第三人,当郑华得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恒晟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上签字并盖章,约定:郑华得为购买涉案房屋而欠中行中山分行的债务属于恒晟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且尚在保证期限内,故恒晟公司应对郑华得所欠中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且,该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恒晟公司同意中行中山分行在其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有关款项,该约定实际上赋予了中行中山分行在一定范围内可要求恒晟公司先行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范围限定在恒晟公司开立在中行中山分行的银行账户存款。中行中山分行在本案中主张扣收恒晟公司的银行存款28700.37元。除此之外,中行中山分行和恒晟公司并无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实行担保权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郑华得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仍不足部分由恒晟公司以其在中行中山分行的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中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郑华得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4HAA20150073)。二、被告郑华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本金448370.96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6年10月8日合计为1834.63元,之后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未到期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计收利息,逾期本息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三、被告郑华得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对被告郑华得提供的抵押物即中山市西区翠虹路11号御水湾花园1幢1座1201房(易房抵字第DY201512312号、合同编号:HTN201500917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四、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扣收被告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立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银行存款及对处分上述抵押物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由被告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华得追偿(包括已被扣收的银行存款部分)。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1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400元,被告郑华得、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991元(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泳瑜周晓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