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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执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陈钢与周万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陈钢,周万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744号申请执行人王陈钢,淮安市××××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周万才,无业。王陈钢与周万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0332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判决:周万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陈钢人民币14万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周万才名下位于淮安市南城小区二区12号楼202室的房地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除上述房地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除已被查封的一套房地产(暂不宜处理)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0332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向东审 判 员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