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5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非法持有枪支,于2016年8月24日被东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7日到东源县公安局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4日,东源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东源县黄田镇陈村村委会新围1号被告人李某某居住处搜出一把土制火药枪,一把气枪。经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李某某住处中缴获的两支枪形物品中,有一支为自制火药枪具备枪支性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现场勘验笔录1份、制图1张、照片6张,鉴定文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备枪支性能的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其行为未造成实际严重的损害结果发生,又有自首情节,不予关押也不致危害社会,判处缓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碧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