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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终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爱苓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苓,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终8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爱苓。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正志。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爱苓因信访答复意见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2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爱苓,被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郭杨、王正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涉及的争诉房屋是东城区魏家胡同xx号,该房屋涉及历史遗留的落实私房政策问题,因此,针对该争诉房屋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王爱苓的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爱苓的起诉。王爱苓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北京市东城区魏家胡同xx号(旧门牌)是刘润川19**年用其子刘占英之名购置的。建国后有北京市市长签批的“指示令”,就是办理换证登记,这是法律依据,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由于历史原因,刘占英一家未能长住此院,至1982年,该房屋被银行宿舍临时占用。1985年,东城区房管局来信告知刘占英名下产权,1986年,产权人及其子刘小平就拿着台湾经美国转至手中的原房地契证,主张了产权,并等待腾房。之后从未办理过任何房屋买卖转移登记,更未办理交公管理。1996年,刘占英委托王爱苓(刘占英儿媳)接收腾空私房,东城区房管局再次确认房屋产权。但是,1990年8月27日,市住建委下属擅自违法变更登记刘占英名下的产权已经无效。市住建委至今未给注销违法变更错误的转移登记。2014年3月21日,东城区房管局作出信访答复告知,市落办的信访答复称“刘占英名下房产是公告代管,三年期满改为公产”。而市住建委又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信息告知,称该信息不存在。市住建委怠于监管市落办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于2011年2月20日、2012年8月21日、2014年7月22日的答复,称是市落办要收购私房,其无法履行办理换证登记职责。王爱苓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市住建委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裁定。经查,2011年1月19日,市住建委向王爱苓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称:关于来信要求发还东城区魏家胡同31号房屋产权问题,经再次研究,仍维持原答复意见,以下两种补偿意见任其选择:1、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并报经市政府批准,从照顾统战对象的角度考虑,按照150平方米的住房标准以现行市场评估价补偿,剩余面积按重置价补偿处理。2、根据市委统战部2004年4月《关于刘占英房产问题协调会纪要》议定的意见:“……处理刘占英房产问题要以建设部92年44号文件精神为依据,承认其产权,但不发还,在补偿上适当予以照顾,参照有关精神对刘占英房产按照市场评估价的40%给予补偿。”王爱苓对该信访答复意见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爱苓所诉的行政行为为市住建委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是针对王爱苓就东城区魏家胡同31号房屋产权问题的投诉作出的,因该诉争房屋涉及历史遗留的落实私房政策问题,故针对被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爱苓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