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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素英与张与真、黄启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英,张与真,黄启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2838号原告:吴素英,女,196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枝南,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与真,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黄启裕,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吴素英与被告张与真、黄启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枝南、被告张与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启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7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张与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8日向吴素英借款15000元,并口头承诺短期内归还。2015年10月8日,因张与真无法清偿,主动表示借款计算利息28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7800元的借条给吴素英收执。后经吴素英催讨,张与真至今未能偿还借款。黄启裕与张与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启裕应当与张与真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张与真辩称,答辩人有打算还款,现在没钱还。如能调解的话分三次还,没办法一次性还。对吴素英的诉求没有意见。黄启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张与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素英借款15000元。2015年10月8日,张与真未归还借款,吴素英与张与真协商,借款期间利息计算为2800元,由张与真写一张借条交由吴素英收执,借条载明:“兹向吴素英借来人民币壹万柒仟捌佰元正,借款人张与真2015年10月8日本人承诺2016年9月15日还清。”期满后,张与真并没有归还借款。另查明,黄启裕与张与真于201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吴素英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吴素英、张与真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10月8日张与真向吴素英借款15000元,因没有归还借款,2015年10月8日张与真书写一张尚欠吴公素英借款17800元的借条交由吴素英收执,17800元包括借款期间利息2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吴素英请求张与真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7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吴素英请求张与真归还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因黄启裕与张与真系夫妻,虽然上述借款是张与真以个人名义向吴素英所借,但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黄启裕与张与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启裕、张与真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该借款已与吴素英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两被告已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吴素英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证明该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相关证据,因此,该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依法应按黄启裕、张与真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素英请求黄启裕对张与真所欠的债务共同偿还的意见,予以采纳。黄启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与真、黄启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吴素英借款本金17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张与真、黄启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晨薇【附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