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民终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佛山市湘之顺物流有限公司、王明元与被上诉人龙追、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荆州市安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湘之顺物流有限公司,王明元,龙追,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荆州市安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1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湘之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工业园A区M1地块第一车间。法定代表人:雷旺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保安区,系公司法务。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元,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系洪湖市新堤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追,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城金三角。法定代表人:王恒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京,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康乐街道宝塔东路(百合水景对面)。负责人:李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康乐镇阳乐大道1号。负责人:舒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安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大道49号(浩然物流园内A808)。法定代表人:杨安俊,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佛山市湘之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之顺公司)、王明元因与被上诉人龙追、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荆州市安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之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上诉人王明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被上诉人金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京、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寿财保险公司、龙追、安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之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由两个交通事故组成,上诉人所有的货物在王明元驾驶的鄂DB0**车上,其损失系龙追驾驶的赣CJ34**车追尾造成,和第一次事故无关,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负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的龙追和其驾驶的赣CJ34**车的承保公司来赔偿。王明元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王明元与龙追财产损失赔偿比例酌定为5:5没有法律依据,认为王明元车上承运的货物第一次交通事故有损害无依据,湘之顺公司的财产损失应由龙追和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上诉人王明元无关。2、湘之顺公司家具损失评估数量不真实,品类不确定,对评估价格有异议,显失公平,不予认可。湘之顺公司辩称,对王明元的第一点上诉意见予以认可,货物损失已经进入人民保险公司系统。王明元辩称,对湘之顺公司的上诉内容无异议,金诚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赣CJ34**号实际车主龙追之间是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龙追未付清车款前答辩人仅保留所有权,龙追享有经营权,付清车款后,答辩人将车辆过户给龙追。发生交通事故时答辩人与龙追之间只是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龙追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所购买的汽车从事运输,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寿财保险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答辩人只在交强险财损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对湘之顺公司答辩如下:本次事故王明元连续发生两次碰撞事故,在无法查明具体各个阶段事故造成的损失比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侵权法和公平原则判决合法。本事故在前两个案件中都是以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判令承担责任,本案所有诉讼参与人对前两案判决无异议,那么对于该基本事实各方参与人也是无异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对王明元答辩如下:定损的钱是根据判决书录入系统的,认可一审判决.龙追、安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湘之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98272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10227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龙追、金诚公司、王明元、安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湘之顺公司与被告王明元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公路货运协议书,由原告湘之顺公司委托被告王明元承运家具至湖北潜江/仙桃,货到无损付款。2015年4月12日7时10分许,被告王明元驾驶鄂DB00**/鄂DB0**挂号重型半挂车承运上述家具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524KM+460M处快速车道内,因未与前方同车道内由林奎明驾驶的豫AM3H**号小型轿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豫AM3H**号小型轿车因道路拥堵而减速,其制动不及,致使自车追尾豫AM3H**号小型轿车,并推动豫AM3H**号小型轿车向前碰撞由李毛旦驾驶的冀A904**/冀A51**挂号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恰逢此时,被告龙追驾驶赣CJ34**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快速车道驶来,因未与由被告王明元驾驶的鄂DB00**/鄂DB0**挂号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鄂DB00**/鄂DB0**挂号车发生事故,被告龙追制动并往左打方向避让不及,致使自车追尾鄂DB00**/鄂DB0**挂号车,并推动鄂DB00**/鄂DB0**挂号车向前依次碰撞豫AM3H**号小型轿车、冀A904**/冀A51**挂号车,并失控碰撞道路中央护栏,造成四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冀A904**/冀A51**挂号车受损轻微,不要求赔偿,自行驶离)。本次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认定,被告王明元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龙追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湘之顺公司委托被告王明元所承运的家具在事故中受损,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派出专业价格评估人员到事故后停在松雅湖停车场内对鄂DB00**/鄂DB0**挂号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家具)进行现场勘验,并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上述货物损失价值为9827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龙追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赣CJ34**号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金诚公司,该车系被告龙追分期付款所购买,实际车主系被告龙追,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被告王明元所驾驶的事故车辆鄂DB00**/鄂DB0**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明元,该车挂靠在被告安俊公司进行营运。此次事故,豫AM3H**号小型轿车车主谭幸和本案被告王明元就各自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分别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1月3日以(2015)岳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谭幸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谭幸经济损失145400元,于2015年11月9日以(2015)岳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明元经济损失47827.91元。该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还查明,原告湘之顺公司的实际损失如下:1、货物损失98272元;2、评估费4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0227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生于2015年4月12日7时10分许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1524KM+460M处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明元应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龙追应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湘之顺公司所有的委托被告王明元承运的货物在本案两次事故中受损。被告龙追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龙追,该车系被告龙追分期付款所购买,登记在被告金诚公司名下,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使用该车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龙追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明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法律规定,该院对被告龙追、王明元的赔偿责任比例酌情认定为5:5。被告王明元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安俊公司进行营运,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明元、安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龙追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但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在另案中由该院判决赔偿给谭幸。因此,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湘之顺公司损失中,货物损失9827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9136元(98272×50%),被告王明元、安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49136元(98272×50%);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龙追赔偿2000元,被告王明元、安俊公司连带赔偿2000元。被告王明元、安俊公司共应连带赔偿5113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明元所驾驶车辆上的货物损失应由该车辆所投保车上货物损失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该货物是否投保相关保险,均不能免除侵权人被告龙追的赔偿责任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该案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佛山市湘之顺物流有限公司49136元;二、被告王明元、荆州市安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佛山市湘之顺物流有限公司51136元;三、被告龙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湘之顺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龙追负担1170元,被告王明元、荆州市安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对货物进行价格评估时通知了王明元,但其自己放弃到场参加评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湘之顺公司的货物损失应由谁承担。湘之顺公司的货物损失涉及两次交通事故,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货物仅在其中某一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故应当视为两次交通事故均对货物造成损失。因各方当事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次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比例,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5:5的比例确定龙追、王明元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明元与湘之顺公司认为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货物损失价格认定是否正确。王明元称家具损失评估不真实且本人未到场见证评估。因价格评估时通知了王明元,本人未到场是其自身放弃了参与的权利;且王明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家具实际损失数额,故价格评估报告认定的货物损失价值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明元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明元、湘之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王明元负担1080元,佛山市湘之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强代理审判员 何 霖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