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台公彩、陈永加与张晓峰、张玉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公彩,陈永加,张晓峰,张玉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2657号原告:台公彩。原告:陈永加。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波,诸城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被告:张玉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号。负责人:王术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加、台公彩与被告张晓峰、张玉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翰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加、台公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被告张玉华及其作为张晓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加、台公彩诉称,2016年2月5日,被告张晓峰驾驶属被告张玉华所有的鲁V×××××号车,行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查,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25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玉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案涉交通事故中有另一当事人,我公司认为应追加其为被告,与我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3时50分,被告张晓峰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桃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顺行的案外人范宗平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范宗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又与顺行的陈永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晓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宗平无责任,原告陈永加、台公彩无责任。原告台公彩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膝外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头部外伤。原告陈永加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和2016年3月21日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台公彩的申请,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台公彩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是否需继续治疗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台公彩未构成伤残;台公彩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120日;台公彩需1人护理60日;台公彩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被告张玉华系被告张晓峰所驾驶的鲁V×××××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永加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023元;2、误工费118.8元;3、交通费100元。其中,各被告均认可原告的上述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8.8元、交通费100元,各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台公彩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843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误工费7128元;5、护理费6780元;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1900元。其中各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1900元,且上述损失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各被告均提出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身份关系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晓峰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范宗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范宗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又与顺行的陈永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陈永加及乘坐陈永加电动三轮车的台公彩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晓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范宗平无责任,原告陈永加、台公彩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未诉求案外人范宗平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扣除范宗平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应赔偿数额后,由被告张晓峰全部赔偿。关于原告陈永加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为医疗费102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无证据证明,但其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发生交通费损失实属必然,结合原告就医、出院等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确认为40元。综上,原告陈永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23元、交通费40元,共计1063元。关于原告台公彩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1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其中2016年3月22日的诸城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因无相应病历佐证以及其主张的座便椅费用131元,因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医疗费,本院确认为2818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计算标准无异议,虽对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7126.8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女儿陈雪梅护理符合法律规定,陈雪梅系某药房职工,月均工资33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6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无证据证明,但其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发生交通费损失实属必然,结合原告就医、出院等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确认为450元。综上,原告台公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7126.8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5607.8元。因被告张晓峰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制定的保险。因案外人范宗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应扣除其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责任。对于原告陈永加及台公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加损失966.93元,先行赔偿原告台公彩损失23198.87元。对原告台公彩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0104元,依法应由被告张晓峰全部赔偿。因被告张晓峰为其事故车辆鲁V×××××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张晓峰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晓峰应赔偿原告台公彩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即20104元。被告张玉华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并提交门诊收费票据两份,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垫付费用没有关联。本案中,原告并未就该费用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66.9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台公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198.8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内赔偿原告台公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104元;四、驳回原告陈永加、台公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原告陈永加、台公彩负担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翰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