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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3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霍霞、胡云皓、孙维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霍霞,胡云皓,孙维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3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与广深高速公路交界东南金运世纪大厦23ABCDEF,组织机构代码78526537—4。负责人:董明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品宏,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霞,女,汉族,1989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超,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云皓,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维生,男,汉族,1955年5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霞、胡云皓、孙维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坂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坂民初字第274号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的发动机号码与车架号码应相匹配,并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的内容一致。被保险人孙维生于2012年2月17日将粤B×××××号车辆在我司投保,并约定签署保单号为2104000010512003418交强险保单及保单号为2104000010412002981商业险保单,据此两份保单显示,粤B×××××号车辆的车架号为JZS×××××,且粤B×××××车辆行驶证上备注的车架号亦是JZS×××××,但据我司委派的公估公司的查勘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到达事故现场所拍摄到的肇事车辆照片显示,肇事车辆的车架号是JTBJS×××××,作为第一时间到达现场所拍摄并获取的事故照片是最能反映真实有效的信息的,肇事车辆明显非我司承保车辆,肇事车辆存在套牌车情形。根据《道路交通法》第十六条,套牌行为属于法律明确禁止行为,此中套牌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则肇事车辆为套牌车辆的情形下,不应由我司承担赔付责任。被上诉人霍霞辩称,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本案中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涉案车辆为套牌车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仅为车架号照片的复印件,且车架号与车牌未在同一照片中显示,无法确认其车架号照片的来源以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案事故经过交警的现场处理,且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查勘员也进行过现场查勘。在事故处理期间均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也未认定该车辆属于套牌车。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仅凭事后提交的无法证实来源的复印件并不能证实其套牌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霍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霍霞造成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3110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护理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7966.2元;2、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先予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胡云皓驾驶粤B×××××车辆行驶至坂田永香西路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云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坂田医院救治,住院1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不适随诊,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4年3月27日至4月3日,原告到湖北省云梦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坚持治疗,隔日换药,术后15天拆线,3周下地活动,不适随诊。康复治疗期间,被告胡云皓垫付了原告在坂田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5480.02元(其中当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理赔2370元,剩余3110.02元未予核销)。2014年1月2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另查,原告为农业户籍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深圳务工、居住、生活,月平均工资5000元,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性支出与一般城镇居民无异。再查,被告孙维生系肇事车辆粤B×××××车辆所有人。被告孙维生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含残疾赔偿金限额11万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孙维生,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云皓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110元、鉴定费1800元为实际支出,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人×27天×1人)。3、残疾赔偿金89306.2元。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上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4653.1元/年×20年×10%)=89306.2元。4、误工费23000元。住院加全休,原告共误工138天,参照其伤前月平均工资500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23000元(5000元/月÷30天/月×138天)。5、护理费3762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有效证据,法院参照上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856元/年确定护理费损失,即:50856元/年÷365天×27天=3762元。6、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原告不能证实交通费2000元确系其治疗疾病的实际支出,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营养费,鉴于原告伤情,增加营养需求符合康复治疗的客观需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支持营养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以人身健康权受侵害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上列经济损失合计134678.2元。由于肇事车辆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上列损失均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肇事车辆为套牌车辆,无充足证据证实,亦未经交警部门认定,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孙维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愿放弃申辩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霍霞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134678.2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霍霞经济损失134678.2元。三、驳回原告霍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9元,由原告霍霞承担7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98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系套牌车辆,但是本案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该车系套牌车辆,且上诉人的查勘员也进行过现场查勘,在事故处理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杰晖审判员  李小丽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光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