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江伟与李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伟,李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1730号原告:李江伟,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苹,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李江伟之妻。被告:李毅,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缺席)原告李江伟诉被告李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3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被告以购买汽车为由,从陕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0.41%,由原告和宋凤峡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拖欠陕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85150元,利息10947.18元。陕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将借款人李毅、担保人原告及宋凤峡起诉法院。2015年6月2日,陕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陕民初金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担保人原告及宋凤峡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8月2日,原告代被告偿还陕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合计90725元,诉讼费2550元,共计93275元,原告有权对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将被告李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93275元。原告起诉后,又于2016年8月30日代被告偿还陕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10200元,原告遂于2016年9月20日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0200元,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03475元。被告李毅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5月6日,从三门峡市陕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店分社贷款1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0.41%,由原告李江伟和宋凤峡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拖欠陕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85150元,利息10947.18元。三门峡市陕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将借款人李毅、担保人李江伟和宋凤峡起诉法院。2015年6月2日,陕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陕民初金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被告李毅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李江伟和宋凤峡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李毅仍未能履行还款责任,2016年8月11日,原告李江伟向三门峡市陕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担保的借款本金85150元及利息共计90725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275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其93275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再次向三门峡市陕州区农村合作联社偿还该笔借款利息10200元,审理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03475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江伟作为借款担保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替代借款人李毅偿还了三门峡市陕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店分社贷款本息100925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275元,共计102200元,由陕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陕民初金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三门峡市陕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店分社证明两份及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款票据及执行费票据各两份在卷作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0092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将案件执行费1275元的预交和结算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案件执行费应认定为1275元,由被告李毅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江伟代其偿还三门峡市陕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店分社的贷款本息100925元及案件执行费1275元,共计102200元。二、驳回原告李江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齐嘉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