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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苏飞与大港油田集团第二矿区管理服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飞,大港油田集团第二矿区管理服务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2109号原告苏飞,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许剑波,天津滨海新区���港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港油田集团第二矿区管理服务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油田光明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4912869-8。负责人姚学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茂非,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飞与被告大港油田集团第二矿区管理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大港油田第二矿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和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剑波与被告大港油田第二矿区委托代理人刘茂非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剑波与被告大港油田第二矿区委托代理人刘茂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飞诉称,2016年1月26日,原告承租的被告南春园小区18-2-301室房屋内因暖气片爆裂漏水,不仅造成原告屋内及楼下201室和101室住户的墙皮、地面被水渗泡大面积受损,还造成201室住户的电视机、空调和被褥损坏。事发后原告及时将暖气片爆裂漏水的情况告诉了被告,被告派人到现场关掉了阀门。当时临近春节,201室和101室住户强烈要求原告春节前必须对受损的墙皮、地面进行修缮并赔偿财产损失,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并先支付墙皮和地面的维修费用,但被告提出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赔偿问题,以便单位财务下账。原告考虑到邻里关系,加之又临近春节,若通过诉讼程序尚需一段时间,原告只能先行垫付了各项费用9991.82元,为201室和101室住户进行了室内修缮,并垫赔了201室住户财产损失9400元。之后,原告将所赔偿的费用及时告诉了被告,想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考虑财务下账问题,坚持���过诉讼程序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400元和屋内修缮费9991.82元,合计19391.82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08年和2009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安全生产协议两份及2012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的租金发票一张,以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2.中国石油大港油田公司制定的《供用暖管理办法》,以证明原告所承租房屋的供暖设施出现质量问题应由被告承担管理和维护责任;证据3.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三星牌彩电发票一张及兴辉雷诺科技发展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以证明因原告承租房屋内的暖气漏水造成楼下住户财产损失,2016年2月1日原告与楼下201室住户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该住户三星牌电视机损失7400元,并支付201室和101室住户各项维修费9991.82元;证据4.照片25张,其中照片1证明101室住户的财产损失情况,照片2-15证明201室住户的财产受损情况,照片16-17证明原告家暖气片破裂情况,照片18-22证明施工队为101室和201室住户进行装修的情况,照片23-25证明施工队装修完工后的情况。被告大港油田第二矿区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供暖期间因暖气设施出现质量问题应由供暖公司负责;2.原告的赔偿请求权无法定依据。首先,原告向案外人进行赔偿没有被告授权;其次,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7.4.3条约定,在租赁期间,房屋由原告负责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3.原告应当承担暖气漏水给案外人造成的相关损失。首先,原告连续承租该房屋多年,原告入住时一切附属设施均完好无损,原告作为承租人及使用人有义务维护好房屋的附属设备,并且暖气��带压设备,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每年供热公司在供暖之前都会进行试水和试压,目的就是配合暖气用户检验暖气设备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没有注意到暖气老化情况,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其次,案外人的财产损失因原告的原因被扩大,漏水当天,原告不在屋内,在漏水几个小时内才回到家中,如果原告及时发现漏水情况并进行处理,就不会给案外人造成财产损失;4.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不能作为案件的判罚标准。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石油港编委字〔2012〕3号大港油田公司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以证明根据文件要求大港油田成立热电公司,撤销港内矿区单位下属供热服务机构包括第二矿区管理服务公司供暖服务公司;证据2.缴费单及第二矿区管理服务公司记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16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采暖费1019.97元,同3月28日,被告向热电公司转交供暖费962020.56元,证明供暖费实际由热电公司收取;证据3.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该合同第7.4.3条约定,原告负责对所租赁房屋进行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2月14日起原、被告之间开始建立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大港油田南春园小区18-2-301室房屋一套,租期一年,合同每年续签一次。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1年,租金为6300元/年。合同的第7.4.3条约定,在租赁期间,房屋由乙方(原告)负责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第9.1条约定,甲方(被告)应保证乙方使用的房屋不存在房屋质量和产权问题,不会发生侵犯第三方权利的情况。如因房屋质量问题、产权问题给乙方或第三方���成损失,由甲方赔偿。2016年1月26日晚,居住在原告楼下的邻居告知原告其屋内的暖气漏水,原告回家后发现北面卧室的暖气片爆裂导致暖气大面积跑水,原告立即联系被告下属的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让原告联系负责供暖的热电公司,后热电公司的维修人员赶到现场对暖气进行了维修。暖气片破裂跑水造成楼下201室住户彩电、木地板等财物及屋内墙面被水浸泡,楼下101室住户屋内墙面被水浸泡。事发当晚,二住户就找到原告要求就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次日,原告找到物业公司的相关人员,告知楼下住户因财产受损要求赔偿一事,物业公司相关人员让原告先与201室住户和101室住户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因事发时已临近春节,考虑到邻里关系,在进行多次协商后,2016年2月1日,原告与201住户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原告除赔偿201住户三星牌电视机损失7400元(该电视2013年9月购买,价格为10999元,现残值在原告处)外,还负责修复屋内被水淹泡的木地板和墙皮,因修复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后原告找来施工队对201室和101室住户被水浸泡的墙面、墙皮进行了修复,并为201住户更换了被水浸泡的木地板,共计支付各项维修费9991.82元。原告赔偿后曾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成讼。再查,自2014年10月20日起实施的由中国石油大港油田公司制定的《供用暖管理办法》规定公建用户供暖设施以产权分界点为界,实行分级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争议焦点:焦点1.被告是否为适格的主体?被告辩称,因暖气设施出现质量问题应由供暖公司负责,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焦点2.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承租的房屋暖气片跑水造成自家及楼下201室住户和101室住户财产受损,原告因此赔偿损失方各项费用共计19391.82元,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则辩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应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原告作为承租人及使用人有义务维护好房屋的附属设施,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主体资格问题。按照中国石油大港油田公司所制定的《供用暖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大港油田南春园小区18-2-301室房屋的产权人,对该房屋的附属设施即采暖设施负有管理责任,因此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关于赔偿责任问题。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如因房屋质量问题、产权问题给乙方(原告)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被告)赔偿。”该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照相关规定,通气���通水、通油管道、通讯、输电线路、电梯、卫生设备等属于房屋、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因其与房屋、建筑物的不可分割性,故附属设施的质量问题亦属于房屋、建筑物整体质量的范畴。现原告所承租的房屋内暖气片跑水造成楼下201室住户和101室住户财产受损,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而原告在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的情况下,为尽快解决问题,先行向201室住户和101室住户赔付了各项损失共计17391.82元(包括电视机款、木地板款和维修费等),对该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和出租方因房屋的附属设施出现质量问题,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诉请被告赔偿自身财产损失2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港油田集团第二矿区管理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一次性赔偿原告苏飞人民币17391.82元;二、被告大港油田集团第二矿区管理服务公司履行完上述赔偿义务后,原告苏飞于三日内将三星牌电视机残值交付被告;三、驳回原告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由原告苏飞负担31元,由被告大港油田第二矿区管理服务公司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丽新代理审判员  于康康人民陪审员  张承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康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