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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臣与刘建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臣,刘建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臣,男,住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男,住辽源市龙山区,系李臣弟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君,男,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龙,男,住辽源市,系刘建君之子。上诉人李臣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被上诉人刘建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臣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民初632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建君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当天李臣不在现场,不是实际侵权人,一审判决认定刘建君的土地面积为4亩错误。2、一审错误采信了《关于刘建军与李臣司法诉讼涉及事项的专项鉴定报告》。3、李臣有权要求玉米残值归本人所有,其对损失扩大部分不承担责任。刘建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刘建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臣赔偿其玉米损失8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李臣在收割完自家玉米后,焚烧玉米秸秆时,对遗留火种及焚烧秸秆看护不慎,将相邻的刘建君已收割放在地里尚未扒的玉米部分烧毁,使其遭受经济损失。应刘建君申请,吉林普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作出吉普瑞评报字[2016]第009号司法鉴定报告,评定:经分析测算,委估平洼地2015年度4亩地产值为6480元;残值为720元;实际损失数额为5760元,司法鉴定费为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臣在焚烧自家玉米秸秆时,导致刘建军割倒的玉米部分被烧毁,应负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刘建军的实际损失数额为5760元。李臣提出,其没有遗留火种的可能性,在火灾之前也没有焚烧秸秆。一审法院认为,经东辽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部位位于李臣家耕地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自燃、雷击、外来飞火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及焚烧秸秆看护不慎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且李臣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起火灾非其行为所致。综合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李臣遗留火种及焚烧秸秆看护不慎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故李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1000元。刘建军提出的误工费、车费等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臣赔偿原告刘建君玉米损失5760元;二、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臣负担;三、驳回原告刘建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根据李臣的申请,鉴定机构派相关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对李臣提出的鉴定机构的资质及如何计算残值等异议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本案相关证据充分证明,起火部位位于李臣家耕地内,由此导致刘建君地里尚未扒的玉米部分烧毁的事实清楚,李臣应承担侵权责任。吉林普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已明确,实际损失不包含720元,所以,李臣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成忠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王诣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宿宏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