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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2264号原告张某,女,1991年9月26日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系礼泉县。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婆婆),女,1959年11月23日生,汉族,咸阳市人,系咸阳市秦都区。被告侯某某,男,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咸阳市人,系咸阳市秦都区小学教师,住秦都区。委托代理人马某,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系被告侯某某之妻),女,1969年12月11日生,汉族,咸阳市人,系咸阳市秦都区小学教师,住咸阳市秦都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1层,组织机构代码71350103-2。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田某某、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马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12时20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陕DXXX**号车沿西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号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咸阳市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头皮血肿;2、盆骨骨折、双侧髋臼前部、右骶骨翼、右侧骼骨后部多发骨折;3、左锁骨远端骨折;4、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裂伤;5、泌尿系感染;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早孕。原告住院共计90天,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侯某某仅支付部分费用,其余费用和损失至今不予赔偿支付,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另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被告侯某某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5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营养费5700元、住院护理费25110元、出院后护理费15900元、误工费21060元、交通费1570元、财产损失1600元、鉴定费700元、外购药1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0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伤残赔偿费48732元、其它损失500元,共计16497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当庭提举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1、2014年8月6日,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财产受损的事实;2、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侯某某负主要责任。证据二、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咸阳市中心医院影像学报告单、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以及接受治疗情况的事实。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十级的事实。证据四、收据、门诊票据、购药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的事实。证据五、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所支付鉴定费用情况的事实。证据六、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车鉴定费票据;证明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致原告电动车受损情况的事实,以及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所支付交通费的情况。证据八、西安市高新区鑫海宾馆营业执照、西安市高新区鑫海宾馆工商公示信息、西安市高新区鑫海宾馆证明、原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起至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期间,一直在西安市高新区居住生活、工作的事实,以及原告每月工作情况的事实。证据九、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与石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以及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名叫石闯宇,2011年9月13日出生的事实。证据十、陕西银宇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工商公示信息、陕西银宇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丈夫石某自2014年8月6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期间,一直请假照顾、护理原告的事实,以及在此期间原告丈夫石某工资停发和每月工作情况的事实。证据十一、被告侯某某的驾驶证、被告侯某某的行驶证;证明被告侯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被告侯某某系肇事车辆陕DXXX**号北斗星牌轿车所有人的事实。证据十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在本案所涉及事故发生之时,被告侯某某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证据十三、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0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仍为10级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的事实。证据十四、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因本次伤情进行复查时支付治疗费250元的事实。证据十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二支付的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证据十六、电动车照片4张;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因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致损情况的事实。被告侯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护理人员不能超过三个人;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住院期间正规的票据都认可,出院后的票据都不认可;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至证据十六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目的不认可。诊断证明留陪人两人不认可,与住院病案相矛盾;病案中与宫内早孕、流产等相关费用不认可,住院期间有异议,只认可到10月10日,无医疗费清单,扣除20%非医保费用;对证据三鉴定报告真实性认可,鉴定意见待保险公司七日内再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四收据非正式票据不认可,2014年9月23日两张100元与1970元的收费属于妇科,与本次事故无关不认可。外购药非正式发票不认可;对证据五鉴定费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六不认可,无发票;对证据七不认可,连号且有些并非在咸阳本地产生,打印的是在交通事故之前发生的,酌情认可300元;对证据八不认可,真实性差异过大;对证据九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十无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认可;对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十二无异议。对证据十三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误工期限超过125天不认可;对证据十四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张某因本次事故伤病引起的检查费用;对证据十五不是治疗过程产生的,不认可;对证据十六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电动车,其次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侯某某辩称: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某某积极应对此次交通事故,为此原告花费80612.06元,希望本案可以对此次花费一并处理。被告侯某某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秦都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原告张某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68182.06元);证明1、原告张某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咸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花费共计68182.06元全部由被告侯某某支付(其中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15830.10元、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49666.56元、门诊花费2685.40元);2、该部分费用原告张某承担与其责任相符部分。证据三、施救费票据二张;证明1、被告侯某某已支付本次事故所致施救费400元及吊车施救费500元共计900元;2、原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一部分。证据四、车辆损坏修理发票一张9000元(附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致被告侯某某车辆损坏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9123元,修车实际花费9000元;2、该部分费用原告张某应按其责任比例承担相应部分。证据五、鉴定费票据3张(共计2530元);证明1、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委托对车辆及驾驶人员进行鉴定,分别支付鉴定费230元、300元、2000元,共计2530元全部由被告侯某某支付;2、该部分费用由原告按其责任比例承担相应部分。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都认可,但是其中中心医院的2700元是原告支付应剔除;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目的不认可,无维修清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目的不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三至证据五质证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但责任,具体待举证质证后核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保险条款》两份;证明本次事故赔偿范围。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目的不认可,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且应当对原告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不应按比例赔付。被告侯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及被告侯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2时20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陕DXXX**号车沿西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号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咸阳市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头皮血肿;2、盆骨骨折、双侧髋臼前部、右骶骨翼、右侧骼骨后部多发骨折;3、左锁骨远端骨折;4、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裂伤;5、泌尿系感染;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早孕。原告住院共计90天,花费医疗费70729.06(其中被告侯某某垫付65482.06元),住院诊断证明为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本次交通事故经咸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22日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骨盆骨折为十级残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7月5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骨盆骨折为十级残疾;2、原告于2014年8月6日交通事故之后产生所有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金额共计人民币427.60元,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共计1619.08元;3、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时间为180天。另查原告在西安市高新区鑫海宾馆工作,月工资为2548元;陕DXX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2011年9月13日生一小孩,取名石闯宇。再查被告侯某某陕DXX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险及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某某驾驶陕DXXX**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陕DXX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230.60元之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97元之诉讼请求,因其中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金额共计人民币427.60元,应予扣除,故本院对5069.40元予以支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732元、误工费21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01元之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其护理费41010元之诉讼请求,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对24000元(90天×100元/天+150天×10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0元之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6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其交通费157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1500元财产损失之诉讼请求,因有相关鉴定报告,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营养费3469.40元(5700元-2230.60元)之诉讼请求,考虑医嘱及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酌情对1232.46元【(120天×30元/天-2230.6元)×90%】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外购药104元之诉讼请求,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800元之诉讼请求,考虑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对720元(800×90%)予以支持;对被告侯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5482.06元,按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65482.06元的90%即58933.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侯某某,65482.06元的10%即6548.21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侯某某,扣除被告侯某某应给付原告的72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侯某某5828.21元,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其被告侯某某;对被告侯某某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及施救费之辩称,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进行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09797.25元(医疗费506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463.06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误工费21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01元、护理费24000元、精神抚慰金260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1500元;扣减原告应返还被告医疗费5828.2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侯某某垫付原告张某的医疗费6476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原告承担1204元,被告侯某某承担2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燕代理审判员  刘明代理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