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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尹德军、尹礼明与枣阳市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德军,尹礼明,枣阳市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2139号原告尹德军��性别:××,生于××年××月××日。原告尹礼明,性别:××,生于××年××月××日。系尹德军之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枣阳市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某,湖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德军、尹礼明与被告枣阳市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运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德军及其与尹礼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九通运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的委托代理人吴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尹德军、尹礼明于2016年10月1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并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按照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德军、尹礼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九通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德军、尹礼明诉称,2015年7月17日,我们乘坐宋明宪驾驶的挂靠在九通运业公司的鄂F×××××号客车,由七方至枣阳途径王岗路段时,与张俊驾驶的鄂P×××××号货车发生碰撞,至我们受伤。现要求九通运业公司赔偿尹德军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6670.10元、护理费2559.2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要求赔偿尹礼明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3335.05元、护理费1279.64元、后续治疗费5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844.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九通运业公司辩称,1、同意按照运输合同关系审理,但我们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我们保留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8时35分,张俊驾驶鄂P×××××号货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6国道枣阳市王岗西路段,超车时行驶到左侧,与对向宋明宪驾驶的九通运业公司鄂F×××××号客车相撞,致鄂F×××××号客车上乘坐人尹德军、尹礼明及其他乘客受伤。2015年7月30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明宪及车上乘客无责任。尹德军于当日在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7日,计15天,九通运业公司支付医疗费4347.10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鼻骨骨折半年后手术治疗,休息1月。尹礼明于当日在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2日,计5天,九通运业公司支付医疗费2931.30元。出院记录载明:院外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015年11月3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尹德军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1、尹德军损伤不予评定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元,二期手术行鼻中隔矫正手术费用以医院证明为准。尹德军支付鉴定费300元。2015年11月3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尹礼明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1、尹礼明损伤不予评定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45天,护理期限为15日,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约需500元。尹礼明支付鉴定费300元上列事实��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原)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张俊驾驶鄂P×××××号货车与宋明宪驾驶的鄂F×××××号客车相撞,致鄂F×××××号客车上乘坐人尹德军、尹礼明及其他乘客受伤。尹德军、尹礼明乘坐宋明宪驾驶的九通运业公司鄂F×××××号客车,其与九通运业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尹德军、尹礼明在车上受伤,其有权基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向鄂F×××××号客车的所有人九通运业公司索赔。原告尹德军的诉求经本院审定为: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2559元(31138元/年÷365天/年×30天)、误工费3335(27051元/年÷365天/年×45天)、交通费250元、鉴定费300元,计8744元;原告尹礼明的诉求经本院审定为:后续���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护理费1280元(31138元/年÷365天/年×15天)、误工费3335元(27051元/年÷365天/年×45天)、交通费250元、鉴定费300元,计5765元,共计14509元。对于原告尹德军、尹礼明超过此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枣阳市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尹德军、尹礼明共计145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尹德军、尹礼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枣阳市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