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执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洪林与洪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洪林,洪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688号申请执行人:赵洪林。委托代理人张友智,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洪春。赵洪林与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011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洪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洪林归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洪春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1023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信息。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时间较长,向本院申请本案程序终结。申请人同意暂时不将被执行人洪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泽民初字第01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王贵宏审判员 朱金平审判员 石守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