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3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洪良、李安兰诉被告张纯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良,李安兰,张纯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3297号原告马洪良,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李安兰,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庆恩(系二原告儿子),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张纯祥,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龙江县白山乡村五村村委会主任,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马洪良、李安兰诉被告张纯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由判员郝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纯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良、李安兰诉称,他们二人是夫妻,2015年11月10日被告要往他家的地里安装电,他们不同意,被告就将他们二人打伤。他们于当天被送往龙江县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马洪良经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2,055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一周。原告李安兰经诊断为:胸部、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1,966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一周。因被告故意侵犯他二人的健康权,故要求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经济损失9,6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诊断书两份,门诊票据两张,住院病案两份,费用清单两份,证明他二人的伤情、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被告张纯祥未到庭应诉,故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庭当庭宣读了马洪良、李安兰、张纯祥、张忠民、屈伟、邓兴军、樊作松、段国良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能证明被告张纯祥带人在原告马洪良家的稻田地里埋变压器杆时与二原告发生争执后,将二原告打伤,二原告住院治疗。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中午12时许,龙江县白山镇五村村委会主任即被告张纯祥带人在原告马洪良家的稻田地里埋变压器杆时与二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张纯祥将二原告打伤。二原告于当日入住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原告马洪良为:头部外伤,住院5天,花医疗费2,055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周;原告李安兰为:胸部、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5天,花医疗费1,966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纯祥带人在原告马洪良家的稻田地里埋变压器杆时与二原告发生争执后,将二原告打伤。应承担此次事件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不合理及过高部分的费用应予调整。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洪良合理经济损失为3,994元(其中医疗费2,055元,误工费77元×12天﹦924元,护理费143元×5天×1人﹦715元,伙食补助费60元×5天﹦300元);由被告张纯祥赔偿原告马洪良3,994元;二、原告李安兰合理经济损失为3,905元(其中医疗费1,966元,误工费77元×12天﹦924元,护理费143元×5天×1人﹦715元,伙食补助费60元×5天﹦300元),由被告张纯祥赔偿原告李安兰3,905元;上述一、二款合计7,8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纯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郝景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