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于新广与陈四合、高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新广,陈四合,高会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2413号原告于新广,男,1962年12月26���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西平县。被告陈四合,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西平县。被告高会珍,女,1964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西平县。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永祥,西平县盆尧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原告于新广与被告陈四合、高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浩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新广、被告陈四合、高会珍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新广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陈四合、高会珍二人向我借现金一万元整。二人承诺2015年春节还款,但是没有兑现。再此期间我多次催要,陈四合、高会珍都以没钱为由不予还款,再打电话也不接,一直拖到现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要求陈四合、高会珍二人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陈四合辩称,2014年我带领工人是跟着原告于新广在汝干工程。我们干了三、四十天,三层工程干完,约定工程190元一平米,大概是180000多,于新广直接将工程款发给了工人。我是工程的小包工头,这180000中我应该得到40000元的中介费以及打混凝土的钱,而于新广直接发给了我底下的工人,我没有得到一分钱。所以我认为于新广应该支付给我40000元。于新广给我10000元的现金我认可,这10000元的借条是于新广已经付给我的10000元工程款的借支条。当时工人一起去找于新广要钱,当时于新广没有办法了,支给了我们10000元。让我在借条上写的字,借条是于新广给我们的,我也不认识字,就在上面签了名字。被告高会珍与陈四合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于新广借给被告陈四合、高会珍现金10000元。陈四合、高会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于新广现金壹万元(指印)10000元(指印)于2015年春节前还款借款人陈四合高会珍(指印)2014.10.27号”。于新广多次向陈四合、高会珍催要上述款项,陈四合、高会珍至今未还款。于新广于2016年9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陈四合、高会珍二人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四合、高会珍向原告于新广借款10000元,并给于新广出具借条,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陈四合、高会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于新广要求陈四合、高会珍二人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出借人主张利息,应按照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陈四合、高会珍辩称该款为工程借支款,仅有自己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于新广并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四合、高会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于新广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四合、高会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浩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