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温静与黄波、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静,黄波,黄涛,黄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714号原告温静,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波,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黄涛,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黄健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温静与被告黄波、黄涛、黄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延长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原告温静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被告黄新及被告黄涛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波是黄涛、黄新之父,三被告为共同经营煤炭生意,于2014年5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5%给付利息,2014年5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付借款193000元(预扣一个月利息7000元),至2014年10月底,被告能按时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日,三被告再次提出借款要求,并立写了《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拉煤资金运转及借期为一年的内容,三被告立写《借条》后的第三日(2014年11月4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存入被告黄涛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97)。三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付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追款未果。被告黄涛、黄新辩称,被告已经偿还184900元给原告,现尚欠3081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利息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转账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转账193000元(预扣利息7000元)到被告黄涛账户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三被告借到原告500000元的凭据,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工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转账300000元到被告黄涛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4、对被告提供的合计金额共184900元的转账业务凭据,系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的依据,有庭审后本院向被告黄涛询问的笔录为证,且原告无相反证据否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案认定的事实是:被告黄波与黄涛、黄新系父子关系,被告因经营煤炭生意资金不足,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原告在转账给被告时预扣利息7000元,被告表示是其自愿同意的并没有异议。2014年11月2日,三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同意后,把2014年5月8日的未偿还的借款200000元一起,由被告先出具借到原告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借条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第三日即11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300000元到被告黄涛的账户。上述借款被告除支付利息共184900元给原告外,余下本息经原告追偿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84900元。本案三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出具借条借到原告本金50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无异议,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第一次借款200000元预扣利息的事实和庭审后被告的认可,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息,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款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实际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上述借款,被告称其已经支付给原告利息共184900元,有被告提供的转账单据为证,且原告无相反证据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在本案计算利息时予以抵减。三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波、黄涛、黄新应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给原告温静;二、被告黄波、黄涛、黄新应支付利息给原告温静。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已支付利息184900元予以抵减。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黄波、黄涛、黄新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镇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人民陪审员 陈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广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