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5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熊书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熊书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5463号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77960-6),住所地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龙华商厦1单元1-3。法定代表人:苟建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娟,女,汉族,1964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系公司员工。被告:熊书勇,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易居物业公司)诉被告熊书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鸿飞、人民陪审员卿胜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易居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进驻双桥经开区XX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给原告经营造成困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缴纳相应费用。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2012年12月至2015年11月共计3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含每月水电公摊7元、二次供水费每月5元)7230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7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书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乙方)与双路镇XX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第三条、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1、物业共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运行和管理。3、市政共用设施(不属市政部门管理的)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4、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和管理。5……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住宅为0.5元/平方米/月,高层0.9元/平方米/月,写字楼2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1.5元/平方米/月,其他物业门面1.2元/平方米/月。第七条、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采取据实方式向业主分摊计收。第八条、业主应于每月5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或物业服务资金。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或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物业使用人不按照约定交纳的,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服务费或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2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第十六条、每户每月按7.00元收取公摊水电费,并据实分摊化粪池清掏费用及停电时柴油发电费用。第二十一条、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第二十八条、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三十条、本合同的效力及于本特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3年原告(乙方)与双路镇XX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甲方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被告系重庆市双桥经开区XX小区62号楼XX号高层住宅业主,房屋建筑面积209.83平方米,被告从2012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及水电公摊、二次供水费。本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未能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追收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本金)。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属地管辖的人民法院诉讼。被告系重庆市双桥经开区XX小区62号楼XX号高层住宅业主,房屋建筑面积209.83平方米,被告从2012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及水电公摊、二次供水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小区保安巡逻表、快递领取表、外来人员出入登记表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双路镇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支付物业服务费是业主的基本义务,也是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和正常运转的基本保障。原告作为被告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2012年12月至2015年11月共计3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及水电公摊、二次供水费为0.9元/平方米/月×209.83平方米×36月+12元/月/户×36月=7230元。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二十八条的约定,业主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但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对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降低为700元,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金额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未加重被告的义务,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熊书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及水电公摊、二次供水费7230元、违约金700元,共计793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书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锋代理审判员 廖鸿飞人民陪审员 卿胜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