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平信用社与何玉礼、曹佰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平信用社,何玉礼,曹佰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584号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平信用社,住所地住所地廉江市青平镇府前路一横巷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194729851H。负责人:钟应坚,系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秧善,该社工作人员。被告:何玉礼,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曹佰政,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被告何玉礼的丈夫。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平信用社与被告何玉礼、曹佰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平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秧善、被告何玉礼、曹佰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玉礼于2014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贷款年利率10.455%,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何玉礼同意以其所有位于廉江市车板镇旧埠村委黑坭坡的房地产(粤房地权证廉江字第××号)作抵押担保,被告曹佰政同意为被告何玉礼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玉礼申请办理借新还旧手续,但注销抵押登记后因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其档案不一致而无法办理新的抵押登记手续,致使新的贷款无法办理而无法按期偿还原欠贷款。原告派员催收,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偿还本金10000元,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三五六三从2016年7月29日计起)无法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何玉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曹佰政对上述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何玉礼、曹佰政的身份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何玉礼、曹佰政的户籍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玉礼、曹佰政的于1984年7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5、《自然人农户申请书》、《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有原件),证明被告何玉礼向原告申请借款220000元;6、《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被告何玉礼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达成220000元借款合意,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三五六三计收;7、《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被告何玉礼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购买货运汽车,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10.455%,借款期限是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6月30日;8、《房地产抵押承诺书》《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有原件),证明被告何玉礼同意以其名下的位于廉江市车板镇旧埠村委黑坭坡的房地产【证号:廉江字第××号】用于贷款220000元作抵押担保的事实;9、《粤房地权证【证号:廉江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书【证号:廉江字第2290000308号】》复印件各一份(有原件),证明被告何玉礼同意以其名下的位于廉江市车板镇旧埠村委黑坭坡的房地产为其本人220000元的贷款作抵押的事实;10、《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被告曹佰政同意为被告何玉礼的22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金融业务收入凭证》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被告何玉礼已偿还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罚息共3258.49元;1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何玉礼催收尚欠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何玉礼辩称:“原告起诉状说讲的是事实,我尚欠原告的借款21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是事实。我将会逐步还清的。”被告曹佰政辩称:“原告起诉状说讲的是事实,被告何玉礼尚欠原告的借款21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是事实。我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人,很清楚要为被告何玉礼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希望原告能宽限点时间。”被告何玉礼、曹佰政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何玉礼、曹佰政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玉礼于2014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年利率10.455%,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何玉礼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廉江市车板镇旧埠村委黑坭坡的房地产(粤房地权证廉江字第××号)作抵押担保,被告曹佰政同意为被告何玉礼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玉礼申请办理借新还旧手续,但注销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后,因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其档案不一致而无法办理新的抵押登记手续,致使新的贷款无法办理,也无法按期偿还原欠贷款。原告派员催收,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偿还本金10000元及截至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三五六三从2016年7月29日计起)没有清偿。原告于2016年8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何玉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曹佰政对上述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何玉礼与被告曹佰政于1984年7月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本院依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6年8月4日查封了被告何玉礼所有的位于廉江市车板镇旧埠村委黑坭坡的房地产(粤房地权证廉江字第××号)的房地产,查封期限从2016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4日。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平信用社与被告何玉礼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玉礼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21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曹佰政在《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为被告何玉礼承担保证责任,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曹佰政对被告何玉礼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玉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平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三五六三,从2016年7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曹佰政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申请费1570元,由被告何玉礼、曹佰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辉代理审判员 梁海云人民陪审员 龙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晓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