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谷懿笑与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懿笑,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3039号原告:谷懿笑,男,200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法定代理人:谷玉彪(原告谷懿笑之父),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新旗(系谷玉彪之姑父),男,汉族,1963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住所地:太康县健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577241-9。法定代表人:刘文静,该医院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李瑞功,该医院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谷懿笑与被告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谷玉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新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李瑞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400元(每天100元)、护理费980元(每天70元)、营养费630元(每天45元)、第一次起诉立案开庭的两次来回路费32元、误工补助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本次路费32元、误工费200元,合计63474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3、退还非法扣留的原告农村合作医疗证。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告来被告处复诊时,本意是取出骨折时作的固定钢针,已痊愈.由于被告操作失误,把原来作为固定的钢针取断为两截,拔出一截,另一截留在原告的身体内,后通过再次手术才取出了断钢针,虽然被告已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免去了原告再次住院的全部费用,但却扣留了原告农村合作医疗证,以便被告骗取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款,以减少被告自己的损失。2016年5月31日至6月13日正值收麦种秋,恰逢全年农活的高峰期,需要专人对原告进行护理,已对原告及其监护人造成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极大伤害。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伤害,得到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断裂的地方是关节的地方,是折断的,不是拔断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补交2123.26元医疗费,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原告谷懿笑因左桡骨头骨折到被告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所需的内固定物是国产的骨牵引针,被告为原告打了石膏板固拖,用于固定原告骨折的部位。2016年5月31日,原告谷懿笑到被告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取上次手术中所置入的内固定物:骨牵引针,取内固定物之前,被告未给原告拍片,被告在为原告取骨牵引针的过程中,取出了一截骨牵引针,拍片后发现另一截骨牵引针遗留在原告体内。当天,被告为原告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取出了断在原告体内的另一截骨牵引针。原告为此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016年6月12日出院。此次住院被告扣留了原告的农村合作医疗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返还其农村合作医疗证,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X光片一张、石膏板固拖一个、一截骨牵引针、手术同意书、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是在被告处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到被告处为取出上次手术中所置入的内固定物:骨牵引针,被告在未给原告作任何检查的情况下为被告取置入的骨牵引针。被告认为为原告取之前骨牵引针已经折断,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综上,可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核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护理费980元,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367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64元及误工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交2123.26元医疗费可另行主张,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农村合作医疗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懿笑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980元,营养费3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3670元。二、被告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谷懿笑的农村合作医疗证。三、驳回原告谷懿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由原告负担647元,由被告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滑德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