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5民初7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蕊与被告沈阳市金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蕊,沈阳市金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7873号原告:王蕊。被告:沈阳市金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恩强。原告王蕊与被告沈阳市金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蕊,被告沈阳市金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蕊诉称,2016年5月,原告接到铁西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下发的《限时整改通知书》,通知称原告曾作为股东向沈阳市金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资,不符合保障性住房的申请条件,责令15日内整改。由此原告方知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创立了公司,并将原告设置为该公司股东,且以原告名义对被告出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更未对被告出资,并无受益。被告盗用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将原告列为股东并注册登记设立公司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直接导致原告申请保障性住房事宜受阻,给原告带来极大的不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不利影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金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单位原来服务的是中国农业银行自行开发的房产,后来单位转制给个人了,在转制过程中用了几个个人的身份信息,注册为股东,相关个人并不知晓。原告前段时间找过我单位,我单位也配合原告去了相关部门,我单位自述,相关部门并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于2009年1月14日成立,成立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杨恩强、马玉福、王蕊,王蕊为公司监事。被告单位在庭审中自述公司设立时使用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将原告注册为股东,但原告本人并不知晓。原告并未向被告单位出资,被告单位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2016年3月28日,被告单位已将公司股东变更为杨恩强,变更公司监事为侯孟飞。另查,原告与肖九江于1986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肖九江申请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并获得补贴款。2016年初,沈阳市铁西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理室向肖九江出具《限时整改通知书》,内容为“肖九江同志:你或你的家庭成员作为股东向沈阳市金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资,所以你的实际收入,已超过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规定标准。因此,你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请你接到本通知后,15日内办理退款手续,如有特殊情况,速到办公室说明情况,协商解决办法,逾期视为拒绝退款,将被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承担法律责任”。截至本院开庭时,原告并未返还补贴款。庭审时,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档案、限时整改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单位未经原告允许,使用原告身份信息将原告注册为被告单位股东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影响,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当庭履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为原告消除不利影响一事。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讼请求中的不利影响主要是返还补贴款,因原告目前并未因被告单位将其登记为股东的行为而返还该补贴款,且被告单位已注销了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金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蕊赔礼道歉(已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金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