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10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志征与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征,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10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志征,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个体,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执行人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杨建宁,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4226181元(含执行费44216元),未执行标的422618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车位(共计56个车位)。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天成代理审判员 路 玮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