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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雷海平与杨秀云、张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海平,杨秀云,张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3民初2077号原告雷海平,男,汉族。被告杨秀云,女,汉族。被告张海燕,男,汉族。原告雷海平诉被告杨秀云、张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海平诉称,2014年4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有被告杨秀云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立案时原告雷海平提供的二被告住址及电话号码,未能与二被告取得联系,无法通过直接或留置方式向二被告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2016年10月10日本院经与原告雷海平进行谈话,进一步核实二被告的现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告雷海平仍无法提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海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7.5元,退回原告雷海平。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