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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汪德慈与易利民、张绍武、李立斌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德慈,易利民,张绍武,李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92号原告汪德慈。委托代理人蒋振恒(一般代理),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利民。被告张绍武。被告李立斌。原告汪德慈与被告易利民、张绍武、李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德慈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利民、张绍武、李立斌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德慈诉称,2014年11月26日,三被告因经营挖沙船通过别人介绍向他借款30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同时约定月息2分的利率。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偿还分文借款,仅仅同意以挖沙船的股份来抵偿债务。他认为三被告借的是现金,现在以股份来抵债是不公平的。因此,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进行说明: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绍武辩称,因当时易利民需借30万元作急用,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杨林寨乡的汪德慈,几天后他和易利民、李立斌还有杨林寨的几个人在新时空大酒店喝茶,其中汪良铁他也认识。易利民到卡座说钱借到了,但是需要他们伙计签字,当时他和李立斌都不同意借这笔钱,因为利息太高了,而且担心到时候还不了。最后易利民做他和李立斌的工作,说要他们作为伙计签个字担保一下,归他来还。对方看到他们伙计的态度不坚决又提出需要拿湘阴0658挖沙船的股份进行担保,原因是挖沙船登记的是他的名字,且船在湘阴便于控制。他与易利民、李立斌都是伙计所以就签了字。到了2015年6月18日汪德慈给他打电话说易利民联系不上了,他与汪德慈约了6月20日在湘阴名壶阁见面,他当面拨打了易利民的电话,汪德慈和易利民通了话,易利民还在电话里承诺了还款日期,此后汪德慈再没和他联系过。对于这笔钱的纠纷,站在伙计的角度都要负责,但是他本人无力偿还,原告通过起诉他作为被告他随时到庭,他要求法院将他们三人组织到庭调解,否则他不认可这笔借款要他来还。法院可以对船进行拍卖、冻结,对他和李立斌进行处罚,但他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易利民、李立斌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易利民、李立斌和张绍武三人合伙经营挖沙船生意,因修理挖沙船需要钱,三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汪德慈借款。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协商妥当,原告出借30万元现金给三被告,三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汪德慈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如未还此款以湘阴挖0658挖砂船的张绍武股份担保借款人:易利民张绍武李立斌见证人:汪良铁2014.11.26号”。见证人汪良铁出庭证实,原、被告就3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了3个月的还款期限和3%的月利率。借款发生后,三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证人汪良铁的证言,和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原、被告的陈述材料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三被告共同向其借款30万元,作为借款人之一的被告张绍武也认可借款事实,且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提供证人证实借款约定了3个月的还款期限,作为借款的偿还义务人,三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全额偿还借款,但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借款利息,但借款的见证人汪良铁出庭证实双方约定了3%的月利率,被告张绍武在答辩状中也陈述原告借款要求高息,结合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和三被告系经人介绍而借款的情况,本院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同时,因三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已支付部分利息,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易利民、张绍武、李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德慈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500元,由被告易利民、张绍武、李立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涛人民陪审员  丰 亚人民陪审员  刘 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