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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131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山川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山川路与海湾路路口时,与鲁B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金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民警随后对金某某提取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98.6mg/100ml,被告人金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旭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