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教材纸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教材纸业有限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浙江景润饮品有限公司,王文刚,洪润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1712号原告:浙江教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开发区白杨街道文海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林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勇,浙江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婧璇,浙江泰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沈村。法定代表人:王文刚。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经济开发区创业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刚。被告: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润玲。被告:浙江景润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上华街道沈村。法定代表人:阳幼斌。被告:王文刚,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洪润玲,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浙江教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活林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来公司)、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莉莱公司)、浙江景润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润公司)、王文刚、洪润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教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勇、黄婧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快活林公司、新利来公司、新莉莱公司、景润公司、王文刚、洪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教材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快活林公司签订聚酯切片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数量为1262.80吨,单价为每吨7262元,合同总金额为9170453.60元。双方约定按实际发货量结算。被告快活林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收到货物数量为1262.80吨,已支付货款6380453.61元,尚未支付货款2789999.99元(大写贰佰柒拾捌万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玖角玖分)。同时双方又约定在买方即被告快活林公司入库确认后175天内结清。否则将承担不能交付货款部分的20%违约金责任以及承担原告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快活林公司仍未全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快活林公司签订聚酯切片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数量为157.30吨,单价为每吨6876元,合同总金额为1081594.80元。双方约定按实际发货量结算。被告快活林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收到货物数量为157.30吨,以上共计货款总额为1081594.80元(大写壹佰零捌万壹仟伍佰玖拾肆元捌角)。同时双方又约定在买方即被告快活林公司入库确认后175天内结清。否则将承担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责任以及承担原告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快活林公司仍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快活林公司签订聚酯切片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数量为1455吨,单价为每吨6695元,合同总金额为9741225元。双方约定按实际发货量结算。被告快活林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收到货物数量为1455吨,以上共计货款总额为9741225元(大写玖佰柒拾肆万壹仟贰佰贰拾伍元整)。同时双方又约定在买方即被告快活林公司入库确认后175天内结清。否则将承担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责任以及承担原告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该合同项下货款尚未到期。但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快活林公司已无实际履行该合同的能力。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快活林公司签订聚酯切片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数量为1001吨,单价为每吨6489元,合同总金额为6495489元。双方约定按实际发货量结算。被告快活林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收到货物数量为1001吨,以上共计货款总额为6495489元(大写陆佰肆拾玖万伍仟肆佰捌拾玖元整)。同时双方又约定在买方即被告快活林公司入库确认后175天内结清。否则将承担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责任以及承担原告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该合同项下货款尚未到期。但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快活林公司已无实际履行该合同的能力。与此同时,本案被告新利来公司、新莉莱公司、景润公司、王文刚、洪润玲为保证本案被告快活林公司能按时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分别向原告出具书面的连带保证函。保证被告快活林公司能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对被告快活林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快活林公司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快活林公司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所约定的履行付款义务。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快活林公司仍需支付货款总计20108308.79元,但被告已无支付能力,对原告的实际经营造成影响,同时本案被告新利来公司、新莉莱公司、景润公司、王文刚、洪润玲对被告快活林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快活林公司偿还原告货物欠款共计20108308.79元,违约金从2015年4月17日开始,暂计算至2016年3月9日,共计560163.19元(剩余违约金支付至款清之日止,支付标准参照之前的计算标准);2.被告快活林公司承担原告因维护自身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130000元;3.被告新利来公司、新莉莱公司、景润公司、王文刚、洪润玲对被告快活林公司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教材公司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015年4月17日收货确认函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快活林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的事实。2.2015年9月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015年9月11日收货确认函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快活林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的事实。3.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015年11月12日收货确认函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快活林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的事实。4.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015年11月27日收货确认函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快活林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的事实。5.保证合同4份,以证明本案被告新利来公司、新利来公司、新莉莱公司、景润公司、王文刚、洪润玲对被告快活林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往来余额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进账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维护自身权利不受侵犯所支出的律师费用。8.裁判文书公开网被告诉讼情况截图7页,欲证明被告已经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的事实。被告快活林公司、新利来公司、新莉莱公司、景润公司、王文刚、洪润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7份证据均系原件,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告自行制作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一)2015年4月14日,原告教材公司(供货方、甲方)与被告快活林公司(需货方、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2015041401)一份,双方约定聚酯切片PET数量为1262.80吨,单价为每吨7262元,合同总金额为9170453.60元(按实际发货量结算),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确认收到货物后在175天内以现金形式结清货款,乙方不能按时付清货款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付货款部分的20%的违约金。2015年4月17日,快活林公司确认收到教材公司的聚酯切片PET货物数量为1262.80吨。(二)2015年9月9日,原告教材公司与被告快活林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编号:WH20150909)一份,双方约定聚酯切片PET数量为157.30吨,单价为每吨6876元,合同总金额为1081594.80元(按实际发货量结算)。2015年9月11日,快活林公司确认收到教材公司的聚酯切片PET货物数量为157.30吨。(三)2015年11月9日,原告教材公司与被告快活林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编号:WH201501109)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聚酯切片PET数量为1455吨,单价为每吨6695元,合同总金额为9741225元(按实际发货量结算)。2015年11月12日,快活林公司确认收到教材公司的聚酯切片PET货物数量为1455吨。(四)2015年11月24日原告教材公司与被告快活林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编号:WH201501124)一份,双方约定聚酯切片PET数量为1001吨,单价为每吨6489元,合同总金额为6495489元(按实际发货量结算)。2015年11月27日,被告快活林公司确认收到教材公司的聚酯切片PET货物数量为1001吨。(五)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在买方快活林公司入库确认后175天以承兑方式结清货款。不能按时付清的,则应向教材公司偿付不能交付货款部分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还需赔偿教材公司因维护自身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六)被告新利来公司、新莉莱公司、景润公司、王文刚、洪润玲分别与教材公司签订有《保证合同》,签订目的为确保教材公司与快活林公司所签订的一系列销售合同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愿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债务应承担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合同自双方盖单位公章起生效。(七)被告快活林公司已支付教材公司编号为2015041401的《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6380453.61元,尚未支付货款2789999.99元。编号为WH20150909、WH201501109、WH201501124的《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均未支付。被告新利来公司、新莉莱公司、景润公司、王文刚、洪润玲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八)为本案的诉讼,教材公司向浙江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教材公司与被告快活林公司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及原告教材公司与被告新利来公司、新莉莱公司、景润公司、王文刚、洪润玲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本院均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快活林公司未按约付款,被告新利来公司、新莉莱公司、景润公司、王文刚、洪润玲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教材公司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编号为WH201501109、WH201501124的《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尚未到期,但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全部到期,故教材公司主张快活林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教材公司要求快活林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利来公司、新莉莱公司、景润公司、王文刚、洪润玲为被告快活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快活林公司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快活林公司、新利来公司、新莉莱公司、景润公司、王文刚、洪润玲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教材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0108308.79元;二、被告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教材纸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60163.19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此后自2016年3月10日起,以货款1081594.8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5月6日,自2016年5月7日起,以货款10822819.8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自2016年5月22日起,以货款17318308.8元的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教材纸业有限公司律师费130000元;四、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浙江景润饮品有限公司、王文刚、洪润玲对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0792元,由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浙江景润饮品有限公司、王文刚、洪润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章幼戎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肖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