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王新安与杨明、高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安,杨明,高丽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2156号原告王新安,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明,男,汉族,1986年2月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高丽丽,女,汉族,1990年3月2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新安与被告杨明、高丽丽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安的委托代理人骈天民、被告杨明、高丽丽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大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安诉称,2015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告自己享有所有权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茗阳天下二区213A栋101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00元购房定金,剩余购房款420000元于2016年2月10日前付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违约则合同约定的购房定金归原告所有,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购房定金以外的购房款。2015年8月,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所售房屋由二被告居住使用,同年12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办理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支付了180000元购房定金,购房款420000元二被告于2016年3月底支付,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还应支付下欠的180000元购房款或180000元违约金。被告杨明、高丽丽共同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未按购房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实属子虚乌有。原告与被告约定以银行按揭方式给付房款,被告按时按期通过银行向原告给付全部房款,并未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至于原告所诉,被告延期履行给付义务,实属银行在转账过程中存在延期行为,被告并未存在过错。原告与被告在购房合同中仅约定被告有按时向原告给付房款的义务,同时被告也依合同履行了义务,至于原告何时通过银行收到房款,不能由被告控制。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种明显的恶意诉讼行为,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王新安(甲方)与被告杨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茗阳天下二区213A栋101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总房款6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乙方支付18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双方同意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乙方并于银行放款当日付给甲方。甲方应收到乙方全额房款之日起40天将房屋交付给乙方。2015年8月15日,原告王新安与被告杨明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买方已于2015年8月6日收到购房预付款18万元,剩余42万元,待卖方将房产过户登记到买方名下时买方向卖方付清此笔款项。并约定,卖方应于2016年3月1日内与买方一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卖方收到第一笔预付房款后,卖方将房屋交给买方,在卖方通知买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的时,买方应配合并付清剩余房款,如自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买方仍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或过户登记后不付清剩余房款,视为买方违约,应当向卖方支付违约金1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18万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杨明、高丽丽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购房尾款42万元,2016年2月10日前付清,并注明自愿承担违约后果。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签订了信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贷款期限为2016年1月19日至2036年1月19日,并约定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依据《准予贷款通知书》将借款一次性转入王新安在信阳工行的指定账户。2016年3月29日,建设银行信阳分行将贷款42万元通过被告杨明的账户划转至原告的账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及补充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延迟收到剩余购房款的责任是否在被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同意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买方于银行放款当日付给卖方。原告2016年1月19日已经办理了贷款的相关手续,并且从2016年1月24日起开始承担贷款利息,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的到账时间属案外人贷款银行控制,被告无法约束案外人的行为,二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剩余款项在2016年2月10日前付清,但双方对余款由银行贷款支付的条款并未变更,且原告完成贷款手续后,所贷款项由贷款人直接汇入原告账户,被告并未收到款项,因此对原告称被告收到款项后未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款项延迟支付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王新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李 博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 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