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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6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孟玉与冯青山、冯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玉,冯青山,冯岩,冯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6998号原告:孟玉,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敬,天津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青山,男,194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西安市碑林区。被告:冯岩,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刘立,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辉,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西安市雁塔区。原告孟玉与被告冯青山、冯岩、冯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被告冯岩之委托代理人刘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青山、冯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玉诉称:三被告系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告于2006年6月入职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入职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曾收取原告工服押金100元。双方2015年年底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2016年6月三被告注销了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时并未通知原告,导致原告的权益无法通过仲裁实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返还原告工服押金400元;二、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000元、代通知金4000元;三、三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四、三被告赔偿原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损失8687.65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冯岩辩称:被告冯岩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原系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6月注销,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冯青山、冯辉均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冯岩共认原告原系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三被告系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注销。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由三被告组成清算组,对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进行清算。2016年6月27日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注销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其2006年6月入职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冯岩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4月。原告提交工服押金收据,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及存在工服押金。该收据显示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收取原告工服押金100元。被告冯岩不认可该收据所载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但不申请对该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与被告冯岩共认原告与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冯岩共认原告与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主张由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经原告与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致解除。被告冯岩主张系原告提出经原告与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原告与被告冯岩共认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原告工资至2015年12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4000元。原告申请法院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原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证明其社保情况。该证据显示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缴纳2010年4月至2015年12月社会保险。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9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服押金收据、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冯岩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工服押金收据所载公章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收取原告工服押金1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入职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时间为2006年6月,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工服押金100元。原告与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但被告冯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系原告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由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经原告与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致解除。故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因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故原告的工服押金及经济补偿应根据法律规定处理。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应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原告工服押金及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均在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开始前,故原告的工服押金及经济补偿应视为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清算过程中的已知债权。而本案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已经书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故本院确认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并未依据法律规定书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根据法律规定,清算组成员应承担支付原告相关款项的责任。因清算组成员共有冯青山、冯岩、冯辉三人,故被告冯青山、冯岩、冯辉应对原告的工服押金及经济补偿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核算,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工服押金1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000元。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经济补偿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代通知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6年6月入职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原告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故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天津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青山、冯岩、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玉工服押金100元;二、被告冯青山、冯岩、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0000元;三、驳回原告孟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冯青山、冯岩、冯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忠丽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