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0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0968号原告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连,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居民。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0月1日举行订婚仪式,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见面礼30000元、价值5000元的首饰、价值4200元的苹果手机。2016年农历1月8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在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向原告索要礼金40800元,在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哥哥“提箱”钱2800元。原、被告从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至2016年7月18日。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索要彩礼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礼金款60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ipone6手机一部,如不能返还实物,则返还折价款10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给付彩礼的项目及数额均予以认可。原、被告从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被告怀孕并被原告殴打致流产,被告于2016年4月接受引产手术。原、被告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不同意解除婚约。另外,原告给付的礼金已被花去部分,尚余3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5年10月1日举行订婚仪式,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礼金30000元并为其购买价值4200元的苹果手机一部及价值5000元的黄金首饰(包括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2016年农历1月8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在此之前,原告给付被告礼金40800元。原、被告从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至2016年7月18日。后原、被告一直未领取结婚证,现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为缔结婚姻而给付被告礼金70800元及价值5000元的黄金首饰、价值4200元的苹果手机,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未能登记结婚,原告给付财金的目的未能实现,因此,对于原告给付的彩礼,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辩称收受的礼金已花销大半,尚余32000元。原告则主张被告收受原告的礼金未花费,仍在被告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原、被告对话录音予以证明,被告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录音可以反映出被告收受原告的礼金并未花费,仍在被告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返还礼金60000元、价值5000元的首饰、价值4200元的苹果手机一部,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黄金首饰在原告处,而手机已被原告摔坏,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礼金款60000元、价值50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价值4200元的ipohe6手机一部,如不能返还实物,则返还相应的折价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天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