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5民初31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罗朝国与重庆市上泽机电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上林机电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朝国,重庆市上泽机电有限公司,重庆上林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5民初3170号原告:罗朝国,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金朋(特别授权),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上泽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坪镇陈家场社区101号。法定代表人:米国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船(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上林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46号天泰金地广场4号附30-3号。法定代表人:付彬林。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朝国诉被告重庆市上泽机电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上林机电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朝国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朝国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朝国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罗朝国负担(原告已交纳)。审 判 长  刘 婕代理审判员  许武星人民陪审员  李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