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501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男,1984年8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浙江省天台县。2016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剑锋出庭,指控:2016年9月26日00时15分左右,被告人奚某在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J×××××小型越野客车,途径本县赤城街道丰泽路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奚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系醉酒驾驶。同时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奚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