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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杨峰与王晶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峰,王晶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1960号原告:杨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梦川,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铮,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晶岩。原告杨峰与被告王晶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晶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峰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晶岩、李敏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及自2014年5月15日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于日新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敏、于日新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王晶岩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9000元及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息2%。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被告王晶岩欲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木材,因双方相识不久,原告未同意借款。2014年5月4日,案外人于日新作保称被告王晶岩借款买木材系为其干加工活,如果被告王晶岩不按时还他替王晶岩还。因此,原告于当日借予被告王晶岩5.9万元用于购买木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拖欠不还。为了维护原告利益,诉至法院。被告王晶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就原告提交的证据组织了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消费凭条均系原件。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峰与被告王晶岩系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初,被告王晶岩欲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木材。2014年5月4日,被告王晶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59000元,用途购买木材,还款时间2014年5月15日前,超期不还每天(超出)要付1000.00元违约金。被告王晶岩在借款人处签字,案外人于日新在担保人(借款不还由担保人还款)之下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14年5月4日。当日,原告通过替被告王晶岩向案外人大连甘井子区某某某某某商行支付货款的形式向被告王晶岩出借5.9万元。自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未依约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或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杨峰主张其与被告王晶岩之间存在5.9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对其与被告王晶岩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依约出借了相应的借款资金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为此出示了借条、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消费凭条。其中,借条之上载明了被告王晶岩借款5.9万元用于购买木材的事实,被告王晶岩在借款人处签字。该借条应视为被告王晶岩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晶岩确曾就借贷达成过合意。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出示的银行对账单以及消费凭条可以证明,其于借条书写当日向案外人某建材商行支付了货款5.9万元的事实,与借条当中所载明的借款金额、用途等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通过替被告王晶岩向案外人支付货款的方式向被告王晶岩出借了相关款项。至此,原告与被告王晶岩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晶岩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否则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但至庭审时,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王晶岩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数额,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违约金为1000元/日,超出法定违约金利率,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利率调整至年24%,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5月16日起以未偿付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晶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峰借款本金59000元并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杨峰支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王晶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霜代理审判员  董 方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凌 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