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2民初9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9469张家港市鑫星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与丁小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鑫星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丁小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9469号原告:张家港市鑫星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滩里村。法定代表人:龚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豪,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小建,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张家港市鑫星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铜艺公司)诉被告丁小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星铜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朱家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小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星铜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丁小建归还价款70000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铜门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制作铜门,被告依约需支付110000元给原告。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完毕后,被告仅支付4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丁小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鑫星铜艺公司与丁小建双方签订一份《铜门销售合同》,约定鑫星铜艺公司按照丁小建的要求加工制作仿铜门等,价款共计110000元。合同签订后,鑫星铜艺公司按约履行并交付后,丁小建于同年5月20日向鑫星铜艺公司出具承诺:下周三全部付清价款。事后,丁小建除已支付的40000元,尚欠7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铜门销售合同》、证明、承诺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铜门销售合同》的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按约定作并交付仿铜门等后,被告理应按约付款,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丁小建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小建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鑫星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价款70000元及该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丁小建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宋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桑树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