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4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建新与郑大生、陈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新,郑大生,陈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4273号原告:张建新,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贵、章容林,系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大生,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陈小春,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张建新与被告郑大生、陈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郑大生、陈小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7.5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187.5万元从2012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大生、陈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郑大生、陈小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7.5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187.5万元从2016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被告郑大生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将558万元借款本金汇入被告郑大生指定的姜少林银行账户,被告郑大生觉得所借款项过多,于2011年6月1日偿还88万元。借款后,被告郑大生通过银行汇款分别于2011年7月1日、2011年8月2日、2011年9月1日,各支付原告利息94000元。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1月1日,偿还原告本金145万元、4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12年1月2日,原告张建新与被告郑大生经过结算,由被告郑大生出具《欠款抵押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郑大生欠原告张建新2**万元。2012年1月2日的《欠款抵押协议书》出具后,被告郑大生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2月13日分别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4万元、1.5万元、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87.5万元。另查明,被告郑大生、陈小春于199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新与被告郑大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郑大生应负还款义务。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郑大生、陈小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大生、陈小春依法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大生、陈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建新借款本金187.5万元及利息(以187.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67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0837.5元。由被告郑大生、陈小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