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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周健与康世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康世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975号原告周健。被告康世槐。原告周健与被告康世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康世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3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庭审中原告变更资金利息为按月支付0.6%。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约定利息每月按总金额的1.2%计。截止于2016年6月4日,产生利息5280元,2015年1月,被告已支付利息1300元,还应支付利息3980元。本息共计23980元。原告多次催缴无果,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康世槐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龙在琼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康世槐和龙在琼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又于2014年8月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为生产经营需要补充部分资金,今向长宁县双河镇周健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大写金额20000元,月息按1.2%计,借款时间为一年,到时本息一次付清。借款人:康世槐时间:2014.8.4.”。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30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康世槐与被告龙在琼在长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对龙在琼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康世槐向原告周健借款事实成立。其理由为,被告康世槐向原告周健出具了《借条》,原告周健也向被告康世槐提供了借款。被告康世槐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及其资金利息。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一半,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龙在琼的起诉也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康世槐向原告周健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康世槐应当清偿本金及其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世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健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康世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健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息0.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该利息应扣减已支付的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康世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凯、人民陪审员张志容人民陪审员  韩俊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