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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2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林木生与任芬生、曹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木生,任芬生,曹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民初361号原告:林木生,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分宜县。被告:任芬生,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分宜县。被告:曹颖,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分宜县。原告林木生与被告任芬生、曹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芬生、曹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木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5589元(暂算至2016年3月15日,利率按每月2分),两项合计105589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任芬生向原告林木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年2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被告曹颖与被告任芬生系夫妻关系,其依法应与被告任芬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任芬生、曹颖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被告任芬生以经商为由向原告林木生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木生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利息每年贰万元,借期一季度”,被告任芬生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被告曹颖与被告任芬生于200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被告任芬生出具的借条、分宜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任芬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任芬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任芬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颖与被告任芬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曹颖与被告任芬生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芬生、曹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芬生、曹颖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林木生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任芬生、曹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小霞人民陪审员  袁红梅人民陪审员  袁宜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