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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4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4415吴建与陆正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陆正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4415号原告吴建,1977年8月6日,居民,住宿迁市。被告陆正楼,1963年10月26日生,居民,住建湖县。原告吴建诉被告陆正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正楼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诉称:2016年4月5日,被告陆正楼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正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正楼向原告吴建借款20000元,并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吴建现金贰万元整,五天内还清。¥20000今借人:陆正楼××2016.4.5”。后被告陆正楼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吴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建提交的借据一份、2016年3月31日宿迁市民丰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正楼差欠原告吴建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被告陆正楼应对该借款负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吴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陆正楼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正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建偿还借款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陆正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罗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惠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