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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3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宋钦召、王翠苹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卢金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宋钦召,王翠苹,卢金奖,赵玉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楼。代表人:国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涛,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钦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金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宗琦,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潍坊公司)与被上诉人宋钦召、王翠苹、卢金奖、赵玉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潍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受害人的被抚养人户籍性质为农村,未提交城乡规划证明,也未提交失地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按城乡结合标准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错误。涉案车辆超载,一审中,车主已提交了保险单原件,保单背面附有条款,条款中已对免责事项进行了加粗加黑,说明上诉人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条款,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免赔10%。被上诉人宋钦召、王翠苹、卢金奖、赵玉保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宋钦召、王翠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1月28日22时许,两人之女宋海燕驾驶车辆与卢金奖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赵玉保),发生碰撞,造成宋海燕死亡。卢金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卢金奖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卢金奖、赵玉保、阳光财险潍坊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14724.4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28日22时21分,宋海燕酒后驾驶鲁V×××××号轿车沿北孟镇新昌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小路路口处,与卢金奖停放在路南侧的鲁V×××××/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海燕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海燕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系安全带且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金奖违法超载、违法停车且停车时未按规定开启警示灯,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钦召、王翠苹系受害人宋海燕之养父、之养母,二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宋钦召的生活费70093.3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年÷2×抚养年限16年÷3人]、被抚养人王翠苹的生活费83235.8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年÷2×抚养年限19年÷3人]、丧葬误工费489.3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365天×3人×3天]、车损16973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782461.49元。鲁V×××××/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鲁V×××××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主车鲁V×××××与挂车鲁G×××××号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主车鲁V×××××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鲁G×××××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部门进行了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卢金奖“违法超载、违法停车且停车时未按规定开启警示灯”的违法行为,增大了道路通行的危险性,故应承担30%的责任,因其系赵玉保的雇员,且本次交通事故系卢金奖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故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赵玉保依法承担。因受害人宋海燕“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系安全带且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降低了道路通行的安全性,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责的问题,一是阳光财险潍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向机动车驾驶人卢金奖作出明确提示;二是阳光财险潍坊公司未提供证明已向机动车驾驶人卢金奖履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说明义务;三是宋钦召、王翠苹非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效力对第三人无法律约束力,因此,阳光财险潍坊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抗辩不成立,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不计免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发生在涉案车辆鲁V×××××/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期间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阳光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为201138.45元[(总损失782461.49元-交强险赔偿112000元)×3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钦召、王翠苹经济损失112000元、201138.45元,共计313138.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宋钦召、王翠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1元,减半收取376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999元,宋钦召、王翠苹负担76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经过、责任划分以及责任承担比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为非农业户籍,其被抚养人虽系农业户籍,但被抚养人的收入来源和生活水平都与抚养人的收入情况密切相关,故一审判决考虑抚养人的户籍性质,按城乡结合标准认定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客观实际,二审予以维持。对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问题,卢金奖驾驶的涉案鲁V×××××/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超载,阳光财险潍坊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也约定了超载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免赔10%,但经二审调查,赵玉保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原件背面并未附有保险条款,阳光财险潍坊公司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阳光财险潍坊公司主张该免责条款有效证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义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