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张小英与苏州方同圆防静电材料有限公司、卢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英,苏州方同圆防静电材料有限公司,卢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2844号原告:张小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扬,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方同圆防静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路通和坊54号内。法定代表人:��海俊。被告:卢海军。原告张小英与被告苏州方同圆防静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同圆公司)、卢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同圆公司、卢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英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方同圆公司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将25万元出借给被告方同圆公司,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方同圆公司每月支付6000元报酬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25万元,但被告方同圆公司未能履行义务。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方同圆公司双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方同圆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同时由被告卢海军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同圆公司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140445元,被告卢海军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0445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方同圆公司、卢海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张小英(甲方)与苏州方同圆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张小英(以下简称甲方)向乙方投资一事达成以下约定:1、甲方向乙方注入资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00)占公司的股份比例为30%���2、甲方以现金的方式转账,乙方每月以工资的形式发放陆仟元作为报酬;3、乙方收到款后开具有效收据给甲方;4、甲方投资的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到期后协商归还(也可继续投资);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签订后生效。乙方处盖有苏州方同圆商贸有限公司章及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卢海军签名。同日,苏州方同圆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小英同志投资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00)。特立此据。”收款人处盖有苏州方同圆商贸有限公司章及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卢海军签名。原告当庭陈述借款经过:“卢海军对我说方同圆公司是做防静电劳保用品的,他想囤货,向我借点资金。协议的文本是卢海军提供给我的,协议中的乙方已经签名,且方同圆公司已经敲��财务章和公司账,然后我在协议上签了名字日期。钱我是分期给他的,分别是2013年5月10日转账5万元、2013年6月11日转账3万元、2013年6月27日转账4万元、2013年10月21日转账3万元、2013年11月20日转账35000元、2013年6月26日给现金2万元、2013年6月28日给现金45000元。”2015年5月26日,苏州方同圆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投资协议补充说明一份,载明:兹有张小英同志于2013年10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已到期。经双方友好协商,我公司出具一下补充:1、投资人张小英同志向苏州方同圆商贸有限公司投资总金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公司经办人:卢海军;2、经双方沟通同意,并根据张小英同志意愿撤回所有投资款项即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3、考虑我公司目前经营状况困难,我司计划即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前全额退还所有投资款本金。有关计提红利根据我司的经营状况,归还本金后给予一定补偿。具体金额双方协商而定;4、投资人张小英同志收到补充说明后,原投资协议声明作废。在该补充说明右下方担保人处有卢海军签名。因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款项,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苏州方同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注册成立,后于2013年12月17日变更为苏州方同圆防静电材料有限公司。卢海军系该公司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90%。以上事实,有协议、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投资协议补充说明、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江分局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工商档案、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小英与苏州方同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只约定原告作为投资人按月收取固定的报酬,不承担经营风险,不行使权利,该约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告与苏州方同圆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借贷关系,每月报酬6000元应认定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苏州方同圆商贸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苏州方同圆商贸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方同圆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同圆公司应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投资协议补充说明中,被告卢海军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对保证的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卢海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方同圆防静电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小英借款25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卢海军对被告苏州方同圆防静电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苏州方同圆防静电材料有限公司、卢海军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袁 琴代理审判员 樊 蓉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静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