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7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沈阳隆源盛新型防水材料经销处与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隆源盛新型防水材料经销处,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7115号原告:沈阳隆源盛新型防水材料经销处,住所地沈阳新民市兴隆堡镇隆源街**号。经营者:李英梅,女,1980年1月11日生,朝鲜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金勇,男,1974年2月26日生,朝鲜族,该经销处经理,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司徒街96号。代表人:代现中,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剑,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利平,男,1972年2月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兴县工业大道13号。法定代表人:褚立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剑,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利平,男,1972年2月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沈阳隆源盛新型防水材料经销处与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隆源盛新型防水材料经销处委托代理人金勇、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地建筑防水黑龙江分公司)和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地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剑、谭利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隆源盛新型防水材料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天地建筑防水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25242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河南天地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为红博二期防水堵漏工程,工程地点哈尔滨市红旗大街与黄河路交汇处,工程的内容为红博二期负一层顶棚防水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2013年8月24日,工期30天,工程量的计算标准为每平方米50元。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8月24日进行施工,工程于2013年9月24日之前施工完毕。经被告代表在工程施工面积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承认原告已完成施工面积36496.8平方米。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支付300000元的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故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共同辩称,第一,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于2014年向贵院起诉相同的诉讼请求,并于2014年11月14日由贵院下达民事判决书,经上诉至中院,现已判决生效,进入执行阶段。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行为是重复起诉,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二,被告所说的工程已分包给案外人,涉案的工程款被告已先期支付,现尚未扣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材料款也没有扣除,且至今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未过质保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在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同时保留反诉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因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二工程施工面积验收单一份二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证据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所举证据二收据、借据共计19份和证据三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因原告对2013年10月9日200000元的收据、2013年9月19日30000元的收据无异议、2013年10月2日30000元的收据、2013年12月31日10000元的收据和2014年1月30日70000元的收据无异议,对上述收据予以采信,原告对其余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余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所举证据四红博中央公园物业部给被告分公司发的通知一份未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天地建筑防水黑龙江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为“由原告承包被告河南天地建筑防水黑龙江分公司发包的红博二期防水工程,工程地点在哈尔滨市红旗大街与黄河路交汇处;承包范围为红博负一层防水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的施工、竣工和保修;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伍拾圆每平方米;工程款的支付为施工完的防水工程每月25日报进度结算经审核后按实际完成量的50%拨付当月工程款,装修工程结束后经检查无渗漏现象拨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70%,装修工程结束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出现,拨付至合同总价的90%,五年质保期结束拨付工程款10%;竣工结算为防水工程竣工后,承包人需保证后续装饰工程结束,质保期内防水工程无质量问题,为整个工程施工结束,结算面积以红博二期防区域平面图为依据,按图纸平面面积结算;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10%”,原告与被告河南天地建筑防水黑龙江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利平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8月24日开工。2014年2月8日案外人谭利平作为发包单位即被告河南天地建筑防水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出具《工程施工面积验收单》,确认原告完成哈尔滨红博二期负一层防水堵漏工程工作,施工面积为36496.80平方米。后原告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河南天地建筑防水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工程量50%进度款612460元,由被告河南天地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天地建筑防水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12420元;二、被告河南天地建筑防水黑龙江分公司到期未偿还上述欠款,由被告河南天地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河南天地建筑防水黑龙江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河南天地建筑防水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72420元。另查明,原告收到被告河南天地建筑防水黑龙江分公司给付款项情况如下:2013年9月19日收到30000元、2013年10月2日收到30000元、2013年10月9日收到2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收到10000元和2014年1月30日收到70000元,共计收到3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天地建筑防水黑龙江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伍拾圆每平方米,按实际完成量的50%拨付当月工程款,装修工程结束后经检查无渗漏现象拨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70%,装修工程结束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出现,拨付至合同总价的90%,五年质保期结束拨付工程款10%。因被告河南天地建筑防水黑龙江分公司已向原告出具《工程施工面积验收单》,故该工程总价款为182484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平方米×36496.80平方米)。因被告河南天地建筑防水黑龙江分公司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因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没有提出反诉,故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虽原告与被告河南天地建筑防水黑龙江分公司对于该工程装修部分是否完工存在争议,结合合同有关工期的约定及《工程施工面积验收单》,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河南天地建筑防水黑龙江分公司承担,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其应给付原告90%的工程总价款即1642356元。根据(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河南天地建筑防水黑龙江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72420元,原告认可被告河南天地建筑防水黑龙江分公司先行给付工程款340000元,故被告河南天地建筑防水黑龙江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29936元(计算方式为:1642356元-340000元-572420元)。因该工程交付时间不明确,且原告与被告河南天地建筑防水黑龙江分公司未结算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没有违约条款的约定,故被告河南天地建筑防水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以本金729936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起至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河南天地建筑防水黑龙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由被告河南天地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二被告所述原告系重复起诉的意见,因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与其先前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一,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二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隆源盛新型防水材料经销处工程款729936元;二、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隆源盛新型防水材料经销处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给付时止以本金7299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如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到期未偿还上述欠款,由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沈阳隆源盛新型防水材料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9元,由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9078元,由原告沈阳隆源盛新型防水材料经销处负担8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霍喜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