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静与被告穆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穆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591号原告张静,女,1965年4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委托代理人倪燕、徐飞,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莉,女,198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张静与被告穆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2015年1月16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静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5年1月16日归还。借款人穆莉,2015年1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直到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偿还3万元,至今尚有2万元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2169元(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8月7日,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穆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2015年1月16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静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5年1月16日归还。借款人穆莉,2015年1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直到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偿还人民币3万元,至今尚有2万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拖欠不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7日计算;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静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7日计算;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穆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偿还借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庆人民陪审员 杜华保人民陪审员 吕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琳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