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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行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金荣等与泾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荣,胡连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8行初60号起诉人:郭金荣。起诉人:胡连生。两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和涛,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郭金荣、胡连生起诉称:安徽省泾县烟花爆竹厂原为泾县童疃乡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因该厂经营困难,2004年4月,由泾县童疃乡政府通过招标方式转让给胡连生、俞胜贞,2008年8月,俞胜贞作为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郭金荣,但因各种原因,该厂转让及股东变更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08年10月,该厂开始规模化、规范化生产经营。2012年开始,泾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政府的文件精神,发布多份文件,决定关闭该厂。2012年8月,根据泾县人民政府的安排,泾县昌桥乡人民政府对该厂的财产进行清查登记,查明关闭前的厂房、附属设施、机械设备等各项价值共计9057053元。2012年12月20日,泾县昌桥乡人民政府与该厂签订“关闭协议”,约定于2012年12月25日前自行拆除A级工房和机械设备,但对相关财产损失的补偿问题未进行约定。2012年12月底,该厂关闭并拆除,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时被注销。后该厂获得了省政府政策性补助80万元、市政府政策性补助20万元、县政府奖励金20万元。2013年1月4日,宣城市辖区内同时被关停的14家烟花爆竹企业向宣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补偿的相关诉求,除获得政策性补助和奖励金外,均按市场评估价格获得了补偿。该厂被强行关闭并拆除后,未得到合理补偿,多年来,起诉人等多名企业股东不断向有关部门信访,但未果。2016年8月15日,泾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正式回复:拒绝补偿。起诉人认为,泾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政策对安徽省泾县烟花爆竹厂实施关闭并拆除,造成厂房、生产设备全部毁损,给股东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合理补偿,但泾县人民政府拒绝补偿,此行为给起诉人造成财产损害,应当确认违法,起诉人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据此,请求确认泾县人民政府拒绝赔偿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泾县人民政府赔偿起诉人各项财产损失9057053元,利息损失208131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自2013年1月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该司法解释系对非国有企业法人主体消失后的起诉主体资格作出的限制性规定。目前,安徽省泾县烟花爆竹厂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根据该规定,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只能为该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即郭金荣,起诉人胡连生无原告主体资格。对此,本院已对起诉人极其委托代理人进行了告知,但起诉人拒绝更改原告。二、关于本案被告主体问题。郭金荣等人因厂房关闭后的补偿事项,向相关部门信访,泾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郭金荣等人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明确表示不予补偿,因该意见书并非泾县人民政府所作出,不能以此视为泾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拒绝赔偿的表示,即泾县人民政府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对此,本院已告知起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但起诉人拒绝变更被告。三、关于本案信访事项可诉性问题。起诉人认为泾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处理意见书可视为泾县人民政府所作出,坚持以泾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规定: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信访事项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批复,即使上述处理意见书可视为泾县人民政府所作出,但因其行为性质属于信访事项处理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条件。综上,郭金荣、胡连生的起诉不符合本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法定条件,对此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郭金荣、胡连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梅审判员  魏华慧审判员  秦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