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6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党庆政与段寿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庆政,段寿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1135号原告(反诉被告):党庆政,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反诉原告):段寿伦,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党庆政与被告段寿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庆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经郑路镇西庄科村陈佃成介绍在原告处购买猪仔,共1194.2市斤,每市斤6.9元,共计8240元。被告支付5240元,尚欠3000元未付,为我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被告段寿伦辩称,原告突然比原定时间提前三天让我去买猪仔,在原告为我送去后卸猪仔时猪仔就连吐带泻,我就认为猪有病,原告说没事,给猪吃点玉米面和麸子面就好了,当时发现猪仔有病后支付给原告5000元,剩余欠款为原告打了欠条,约定猪仔病好后还原告欠款,如果有病剩余欠款就不给他了。后猪仔因病先后死去10头,故剩余欠款不再支付。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药物清单七份;证据2、证人党某某、赵某某、段某某及商河县镇中饲料门市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反诉原告段寿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猪仔款6338元及治疗费2390元;2、涉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反诉人将一窝病猪仔13头共计1194.2市斤以每市斤6.9元的价格卖给反诉人,因反诉人家中有事当时没有发现猪仔的病情,第二日发现是病猪仔后于2015年3月23日及时向商河县镇中饲料门市部反映了猪仔的情况,经兽医诊断为慢性猪瘟综合症,治疗中共花去医药费2390元,有10头猪仔先后死去。在被反诉人卖给我的第二天,我就与被反诉人商量退猪仔的事情,被反诉人予以拒绝。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本诉中所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党庆政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反诉原告和中间人从没有找过我。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本诉中所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段寿伦购买原告党庆政猪仔,共1194.2市斤,每市斤6.9元,共计8240元。被告支付5240元,尚欠原告3000元未付,为原告出具3000元的欠条一张。在原告交付被告猪仔时,被告发现猪仔有呕吐、不进食症状,于2015年3月23日向商河县镇中饲料门市部说明情况后,经兽医诊断为慢性猪瘟综合症。当日及其后至2015年4、5月份期间,因治疗猪仔共花去医药费239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本诉,本院认为,被告段寿伦购买原告党庆政的猪仔后为原告出具3000元的欠条,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猪仔款3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反诉,本院认为,证人段某某出具书面证言称其亲眼所见反诉原告购买反诉被告猪仔时猪仔有不进食症状,证人赵某某出具书面证言也称其于当日亲眼所见反诉原告所购买的猪仔有呕吐症状,并听反诉原告讲系购买反诉被告的猪仔,商河县镇中饲料门市部出具书面证言称2015年3月23日反诉原告所购买的猪仔生病后其为反诉原告联系技术人员制定治疗方案,并卖于反诉原告药物,反诉原告另提供商河县镇中饲料门市部所开具的药物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所证事实的具体情节、细节能够相互吻合,证人证言系证人亲身感知,形成了较为严谨的证据链条,具有高度的可信性,而反诉被告对此也仅是一概否认,未作出合理的陈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本院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被告猪仔生病及反诉原告为治疗猪仔花费医药费239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药费2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因猪仔生病死亡10头及赔偿损失6338元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反诉被告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反诉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反诉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寿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党庆政猪仔款3000元;二、反诉被告党庆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段寿伦医药费239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段寿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以上第一、二项所判决款项相抵后被告段寿伦尚应偿付原告猪仔款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寿伦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党庆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川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赵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