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任倩茹,毛德元,杨志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2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河东东街。负责人谢国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倩茹,女,199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闻喜县礼元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德元,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闻喜县礼元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英,闻喜县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更,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闻喜县礼元镇。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运城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被上诉人任倩茹,被上诉人任倩茹、毛德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英,被上诉人杨志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保险运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内容中对于任倩茹、毛德元误工费损失计算的赔偿金额,两项费用共计111802元,2、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的任倩茹牙齿修复费用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间错——因伤者无法提供误工证明,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任倩茹实际住院16天,且其受伤为皮肤外伤,故对于误工损失我司仅承担其住院期间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按照106天计算误工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二、对于伤者毛德元的误工期间在计算认定上与实际不符,根据其伤情和住院时间,住院9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关于关节韧带断裂误工损失日为60日,但原审法院却计算99天之久,因此对于计算多出39天的费用4602元我司不再承担。三、针对被上诉人任倩茹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牙齿修复鉴定,我司认为其鉴定效力存在瑕疵,且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内容:“待其生育后拍颌骨全景片,拔除右上中的牙剩余牙根行种植术……再行决定是否行种植术或直接行烤瓷冠永久修复”,因此对于此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也不是确定无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任倩茹、毛德元辩称,1、被上诉人任倩茹和毛德元的误工期限均有各自住院治疗的医院的出院证的遗嘱意见予以说明,出院后休养的时间;2、对于任倩茹的牙齿后期的修补治疗不仅有医院的意见说明,更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因为其牙齿不仅牙关损害还有部分牙齿及牙根损伤,只是出于目前任倩茹怀孕,不适宜用药,所以待生产以后才能进行,上诉方对于鉴定意见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所以不能否认司法鉴定的意见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任倩茹、毛德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3月21日19时许,原告毛德元驾驶新大洲本田110型摩托车带着妻子任倩茹由闻喜县礼元街上去往礼元村方向,行驶至礼元镇北街路段时,与右侧路口出来左拐弯的被告杨志更驾驶的晋MCT1**启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毛德元、任倩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闻喜县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杨志更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毛德元承担次要责任,任倩茹无责任。经五四一总医院诊断原告主要为三颗门牙折断损伤等部位挫伤,由于其怀有身孕不适宜用药物及手术治疗,仅保守治疗了半个月就出院回家休养,有待于孩子生产后再伺机以手术种植等技术修复缺损的牙齿,经由司法鉴定机构评估其牙齿修复费用为20000元。原告毛德元经诊断为左膝韧带断裂,左膝半月板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勉强修复韧带,但是遵医嘱仍需几个月时间的康复锻炼。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任倩茹因交通事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1924.28元、误工费848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牙齿修复费用2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3764.28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毛德元因交通事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25844.51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51284.51元。二原告损失共计85048.79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1日19时许,毛德元驾驶无牌新大洲本田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闻喜县礼元街上去往闻喜县礼元村方向,行驶至闻喜县礼元镇北街路段时,与右侧路口出来左拐弯的杨志更驾驶的晋MCT1**启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毛德元、任倩茹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志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德元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任倩茹无责任。晋MCT1**启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任倩茹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五四一总医院救治,诊断为:“上唇挫伤、牙外伤(冠折)、额部擦伤、右下肢挫伤、宫内孕5周”,后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924.28元、门诊费用244元(全部由被告杨志更垫付)。2016年4月11日原告任倩茹自行委托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牙齿损伤修复费用进行评定,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倩茹双侧前切牙及右侧侧切牙缺损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同日,原告毛德元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五四一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膝前叉韧带断裂、左膝半月板损伤”,后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4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3463.11元、门诊费用78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任倩茹、毛德元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五四一总医院出入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病例材料各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共两份、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被告杨志更提交的五四一总医院收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四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志更驾驶晋MCT1**启辰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毛德元驾驶的无牌新大洲本田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任倩茹、毛德元受伤。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德元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任倩茹无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信达保险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关于原告任倩茹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1924.28元、门诊费用244元,共计2168.28元(全部由被告杨志更垫付);2、误工费,原告任倩茹系农村户籍,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每天为80元,结合五四一总医院出院医嘱,计算106天,计848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计算16天,计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住院16天,计800元。5、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牙齿修复费用20000元,有盐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30080元。关于原告毛德元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23463.11元、门诊费用781.4元,矫形器1600元,共计25844.5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由闻喜县礼元荣通铸造厂出具的毛德元连续三个月的工资情况,计算每天为118元,参照五四一总医院出院医嘱,酌情计算99天,计11682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计算9天,计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住院9天,计450元。5、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8426.5元。综上,二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由被告信达保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杨志更为原告任倩茹垫付的医疗费2168.28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信达保险运城公司应当返还给被告杨志更,被告主张2168元,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倩茹误工费848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牙齿修复费用20000元,以上共计3008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德元医疗费25844.51元、误工费11682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以上共计38426.5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杨志更垫付的医药费2168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任倩茹误工期间,任倩茹在五四一总医院实际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一审法院认定106天,应予维持。关于毛德元误工期间,毛德元在五四一总医院实际住院9天,参照五四一总医院出院医嘱,酌情计算99天,也无不妥,应予维持。关于任倩茹牙齿修复费用,任倩茹的牙齿后期的修补治疗有医院的意见说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信达保险运城公司对于鉴定意见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的意见效力应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信达保险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95元由上诉人信达保险运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张朝阳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曲华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