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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7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金苗与边国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苗,边国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7918号原告:王金苗,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楼志坚,诸暨市牌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边国义,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王金苗与被告边国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苗的委托代理人楼志坚、被告边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33912元。审理中,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作出变更,要求按照21125元/年计算,总诉请变更为439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5日,被告驾驶金狮牌正三轮摩托车,途经诸暨市牌头镇新乐村凤凰自然村地方,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驾车逃逸。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5月21日,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因伤残鉴定条件尚未成就,未作处理)132570.26元。现原告已鉴定完毕,特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边国义答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王金苗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绍诸刑初字第4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情况及讼争赔偿款未作处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边国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边国义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金狮牌正三轮摩托车,从诸暨市牌头镇集镇方向驶往牌头镇新乐村杨傅自然村方向,途经诸暨市牌头镇新乐村凤凰自然村46号地方,与同向右侧道路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送到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捏造事实逃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就本起事故,2014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4)绍诸刑初字第4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边国义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尚应赔偿原告王金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5570.26元。判决时,因原告的伤残鉴定条件尚未成就,故对残疾赔偿金部分未作处理。2014年9月16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颅骨缺损6cm²以上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事故后,被告除支付了7000元赔偿款外(已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扣除),至今未能支付剩余赔偿款。另查明:事故车辆金狮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王金苗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边国义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相关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就其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42250元(21125元/年×20年×10%);2、鉴定费1200元;3、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550元。因被告边国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被告边国义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3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国义应赔偿原告王金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35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金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依法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边国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8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