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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与济南中天万运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济南中天万运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邵峰,陈红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26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高立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书朝,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中天万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邵峰,总经理。被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贻良,总经理。被告:邵峰,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陈红娟,女,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与被告济南中天万运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邵峰、陈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中天万运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邵峰、陈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济南中天万运物流有限公司、邵峰、陈红娟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ZTWY201501,由被告济南中天万运物流有限公司、邵峰、陈红娟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用于日常生效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一年,合同利率(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65.5基点,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邵峰、陈红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6年1月,被告济南中天万运物流有限公司、邵峰、陈红娟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当期利息,出现欠息,金额19719.98元;截至2016年3月29日,拖欠利息共计23628.04元。被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均属于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济南中天万运物流有限公司、邵峰、陈红娟应还本付息、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有关费用;被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对第一被告所负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济南中天万运物流有限公司、邵峰、陈红娟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3月29日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3628.04元及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贷款合同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承提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3、欠款信息表;4、还款明细。被告济南中天万运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邵峰、陈红娟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济南中天万运物流有限公司、邵峰、陈红娟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被告济南中天万运物流有限公司、邵峰、陈红娟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用于日常生效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济南中天万运物流有限公司、邵峰、陈红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至2016年3月29日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23628.04元。被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亦未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与被告济南中天万运物流有限公司、邵峰、陈红娟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中,被告济南中天万运物流有限公司、邵峰、陈红娟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济南中天万运物流有限公司、邵峰、陈红娟还贷款本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中天万运物流有限公司、邵峰、陈红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济南中天万运物流有限公司、邵峰、陈红娟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3月29日的利息23628.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济南中天万运物流有限公司、邵峰、陈红娟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贷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9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济南中天万运物流有限公司、邵峰、陈红娟、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睿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