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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韩晶芝与北京恒辉天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晶芝,北京恒辉天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1833号原告:韩晶芝,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系韩晶芝之夫),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恒辉天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0265室。法定代表人:宋辉跃,经理。原告韩晶芝与被告北京恒辉天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天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吕彤儒担任审判长,法官何宜航、人民陪审员韩凤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晶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被告恒辉天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辉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晶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辉天缘公司给付苗木款72300元;2.恒辉天缘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2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恒辉天缘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恒辉天缘公司分三次向韩晶芝购买樱花树、玉兰树,用于河北省香河县271省道绿化工程,价款共计218000元。双方约定恒辉天缘公司先付总价款的50%即109000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恒辉天缘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前给付108700元,双方商定视为恒辉天缘公司已经支付109000元。此后,恒辉天缘公司分三次给付苗木款36700元,尚欠72300元苗木款未付。恒辉天缘公司辩称,恒辉天缘公司承认韩晶芝主张的事实,并同意支付苗木款,但不同意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为双方之间不是借款,是买卖苗木发生的工程款,不应当给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苗木进场单、银行交易提示短信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恒辉天缘公司分三次向韩晶芝购买樱花树32棵、玉兰树164棵,用于河北省香河县271省道绿化工程,价款共计218000元。恒辉天缘公司员工陈振华在三份苗木进场单上均注明该公司已付50%苗木款,欠款在2015年6月份(或6月底)结清。恒辉天缘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支付37500元,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31200元,于2015年4月3日支付40000元,于2015年7月支付7000元,于2015年10月9日支付7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支付20000元。此后,恒辉天缘公司未再付款。韩晶芝认可恒辉天缘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为145700元。另,因恒辉天缘公司下落不明,韩晶芝于2016年7月22日申请本院以公告方式向恒辉天缘公司送达起诉材料,并支出公告费260元。2016年8月23日,恒辉天缘公司到我院领取起诉材料。本院认为,韩晶芝与恒辉天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韩晶芝已依约向恒辉天缘公司提供货物,恒辉天缘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恒辉天缘公司在苗木进场单中承诺于2015年6月份或6月底支付剩余的货款,但至今仍未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恒辉天缘公司认可尚欠货款金额为723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韩晶芝现要求恒辉天缘公司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恒辉天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韩晶芝苗木款项72300元及相应利息(以72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恒辉天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彤儒代理审判员  何宜航人民陪审员  韩凤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艾谨怡 来自